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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貴
王淑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淑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貴與王淑英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渠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頭髮、毆打對方之身體,致王淑英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林秋貴則受有右手指挫傷、眼挫傷、頭頸之傷、左膝挫傷、背挫傷及胸部、臉部、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案經林秋貴、王淑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2 紙」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 紙、敏盛綜合醫院102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紙」。
㈡被告林秋貴固辯稱:伊沒有毆打王淑英,王淑英的傷應該是因為王淑英毆打伊時造成的云云。
惟觀諸上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林秋貴係處於挨打情況,別無其他攻擊、反擊之行為,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係因攻擊被告林秋貴時而自行受傷,何以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之手部並無明顯傷勢,反而受有頭部、膝部之傷害?是被告林秋貴此部分所辯顯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所受之傷勢不符,反之,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則與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王淑英傷勢相符,益徵告訴人即被告王淑英之證言應屬可信。
綜上,被告林秋貴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秋貴、王淑英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秋貴、王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互為鄰里,本應和諧共處,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告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林秋貴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被告王淑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 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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