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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陳景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陳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於本案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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