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離婚後,
- 二、甲○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聯繫周國欽前來上揭延
- 三、嗣丁○○於103年9月20日上午8時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
- 四、嗣甲○於102年9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朱晟翔將
-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利用以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
- 三、處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損壞、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與丁○○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7年5 月30日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並自101 年5 月10日起,共同承租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11樓。
甲○於98年9 月間透過婚友社結識周國欽後,雖知悉周國欽已婚,然仍與周國欽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周國欽於與甲○交往期間,亦曾資助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因周國欽遲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程序,甲○對此心生不滿。
後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甲○主觀上認為其未向周國欽表示同意,卻仍遭周國欽強行帶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並遭周國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甲○自認委屈,便於103 年8 月底某時向丁○○告以上情,丁○○就此未加查證,遽聽信甲○片面所言,亦因此對周國欽所為感到憤怒。
甲○及丁○○於商談後竟萌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甲○前往診所就診以取得安眠藥物,待甲○將周國欽約出會面,並以安眠藥物將周國欽迷昏後,續通知丁○○前來載送甲○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由丁○○就前開強制性交甲○之事質問周國欽,若周國欽膽敢就此事加以否認,甲○及丁○○即將周國欽予以殺害,若周國欽坦認前情,則施以軟禁並毆打教訓,待數日後再予釋放。
甲○及丁○○謀議既成,甲○即先後於102 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 樓之安心診所就診,向醫師表示有情緒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經醫師各開立14顆含有為第四級毒品且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Zolpidem(即佐沛眠,下稱佐沛眠,然尚無證據證明甲○及丁○○知悉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國欽相約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碰面,甲○並告知丁○○其已取得佐沛眠,於與周國欽碰面且利用佐沛眠使周國欽昏睡後,將以電話聯繫丁○○前來搭載其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
二、甲○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聯繫周國欽前來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在之時代廣場社區外會面,再一同搭乘周國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中壢觀光夜市購買碳烤食物,再將該車停放於上開社區附近某處,而於該車上聊天。
嗣甲○趁周國欽下車購買物品之際,將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數顆投放於周國欽所飲用之酒類飲料內,俟周國欽飲用後因而失去意識,甲○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前來。
丁○○於同日晚間9 時許步行抵達上開車輛停放處後,即駕駛該車前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平鎮市育達高中旁某處,將已昏睡之周國欽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之處所,再於該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周國欽返抵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地下1 樓,丁○○復協同甲○將周國欽攙扶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以繩子將周國欽之雙手滾綁後,將周國欽放置於丁○○所使用臥室內之床上。
丁○○並因氣憤之故,一度於周國欽尚昏睡時以玻璃瓶敲擊其頭部。
嗣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周國欽於清醒後欲離開返家,於步出上開臥房時,為在客廳之甲○及丁○○發現,甲○及丁○○即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客房、浴室外之走道上,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前開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周國欽就此予以否認,甲○即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持水果刀自周國欽之背後猛刺至少8 刀,其中1 刀由右上往左下穿過周國欽右側第5 、6 肋間,並穿過胸廓3.8 公分,傷口2.5 乘以1.2 公分,深度約5 、6 公分,且造成血胸之致命傷,其餘則造成分別為2.8 公分乘以1.5 公分、1.5 公分乘以0.5 公分、2 公分乘以0.5 公分、3 公分乘以1.5 公分、1.5 公分乘以0.5 公分、3 公分乘以1.5 公分等6 處明顯銳創,丁○○見狀,旋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亦基於與甲○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持該菜刀自周國欽左側往其頭部猛力砍劈數下,周國欽伸出雙手欲加以抵擋,丁○○亦持該菜刀砍殺周國欽之雙手,後丁○○感覺該菜刀已鈍損不堪使用,隨即再前往廚房拿取剁刀後返回原處,將周國欽伸出阻擋之雙手撥開,持續以該剁刀砍劈周國欽之頭部,共計以菜刀及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至少76刀以上,直至周國欽之顱骨骨折且部分碎裂。
於周國欽不支倒地後,因丁○○本即不滿甲○與周國欽交往之事,竟仍憤而持剁刀繼續砍殺周國欽之頭頂、鼠蹊部及四肢等處。
周國欽因受甲○及丁○○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以上開方式刺殺及砍劈後,受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血胸及顱骨骨折,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丁○○因於砍劈周國欽過程中不慎以刀傷及其左手掌,便於該日凌晨2 時許,獨自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就診,甲○則於丁○○就醫期間,留在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清理現場之部分血跡。
三、嗣丁○○於103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再自行清理租屋處內所餘血跡。
待丁○○整理完畢後,欲與甲○一同處理周國欽之屍體時,發現周國欽之屍體因放置過久業已僵硬,丁○○便與甲○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計畫將周國欽屍體肢解後,再分別予以丟棄,丁○○即先於該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義民路附近某五金行購買鋸子,再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由甲○及丁○○分別自周國欽之頭部及腳部各套上1 個大型黑色塑膠袋,丁○○續將周國欽之屍體拖入浴室內,以所購得之鋸子自周國欽腰椎第3 節及第4 節處加以鋸斷,而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周國欽之屍體,丁○○並將周國欽之上、下半身分別以黑色塑膠袋裝好,又清理浴室內之血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甲○及丁○○共同搭乘電梯,將分別裝有周國欽上、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下停車場,而將該2 包黑色塑膠袋分別放置於該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再一同搭上該車,由丁○○駕駛該車先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豬寮,棄置裝有周國欽上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將裝載周國欽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以此方式共同遺棄周國欽之屍體。
丁○○另將砍殺周國欽所使用之菜刀、剁刀、水果刀,以及用以鋸斷周國欽屍體之鋸子,均丟棄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資源回收桶。
四、嗣甲○於102 年9 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朱晟翔將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物品搬運至另行租賃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 號租屋處內。
甲○及丁○○旋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2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73 號班機前往香港,再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
後周國欽之配偶己○○因周國欽外出後即杳無音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先於102 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之水溝尋獲周國欽之下半身屍體,再於102 年10月7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豬寮發現周國欽之上半身屍體,又經檢察官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於102 年10月15日將甲○及丁○○拘提返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戊○○、范文軒、洪玉倢、張慶文、朱晟翔、黃菁菁、朱文宏及曾汶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孫志偉、李世和、李壬水及張素惠之查訪記錄,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許,利用以上揭方式所取得之佐沛眠將周國欽迷昏後,將周國欽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於102 年9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該處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水果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擊數下,導致周國欽死亡乙情,以及前揭與被告丁○○共同損壞、遺棄周國欽屍體等各節,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告丁○○並非事前謀議要殺害周國欽,係因將周國欽迷昏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周國欽醒來欲回家,伊害怕周國欽會將對其下藥、軟禁等事報告警方,才臨時起意會持水果刀與被告丁○○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
訊據被告丁○○則就上開與被告甲○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皆直承不諱,然辯稱:伊於砍殺周國欽致其倒地後,即未再以剁刀砍擊周國欽,周國欽鼠蹊部及雙腳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云云。
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及丁○○之供述除就是否係於事前即謀議共同殺害周國欽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被告2 人並就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己○○、張慶文、黃菁菁、曾汶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戊○○、范文軒、洪玉倢、朱晟翔、朱文宏、孫智偉、李世和、李壬水、張素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相卷第21頁、他卷一第14至16、47至50、73、74頁、他卷二第87、88、91至94、103至106 、111 、114 至119 、130 、131 、139 、140 、149 至152 、154 、155 頁、偵卷第52、53、55、56、60、6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偵辦犯罪相關時序一覽表暨所附照片、102 年10月5 日相驗筆錄、102 年10月6 日解剖筆錄、102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使用者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丁○○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周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分析圖、周國欽遇害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棄屍路線分析圖、被告丁○○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正副卡資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被告甲○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中華電信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證人范文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佳欣洗染店取衣憑條及床單照片、機票訂購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0月11日國運字第0000000 號函、周國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債權人清冊、申辦房貸資料及奇摩帳戶友人名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圖及查訪照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12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刀具示意圖、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屬103 年3 月2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品使用指引、給付規定及安心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甲○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參相字卷第3 至20、25至38、42、63至103 、107 、110 至150 頁、他字卷一第8 至12、18、20至23、31至34、38至44、54至58、64至70、76至83、99、100 、107 至113 頁、他字卷二第6 至32、83、84、99至102 、118 至121 、123 至129 、133 至135 、142 、143 、160 至166 、169 、170 、173 至181 、184 至186 、188 至190 、192 至203 、214 至261 、他字卷三第4 至20、29、31至85、88至202 、204 至207 、209 至211 、214至224 、235 至334 頁、偵字卷第16至20、37、39、40、92至98、106 至111 、127 至132 、158 、16至166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85至99、114 至128 、152 至156 、159 至16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
周國欽經法醫進行解剖,其上半身受有顱骨銳器砍切傷76處,頭部皮質銳器傷至少76處,顱骨部分碎裂造成腦髓裸露、胸部局部腐敗,於右手臂腕窩區至少2 次約5 公分x3公分、3 公分x1.5公分、2 公分x1公分開口銳器傷、背部至少8 處銳創,6 處明顯傷勢分別為2.8 公分x1.5公分、1.5 公分x0.5公分、2 公分x0.5公分、3 公分x1.5公分、1.5 公分x0.5公分、3 公分x1.5公分,右背部穿刺傷傷口2.5 公分x1.2公分,由右上往左下1 至5 點方向穿過右側第5 、6 肋間,並穿過胸廓3.8 公分,深度至少5 、6 公分,且造成血胸,其他局部腐敗挫裂狀傷勢、左手後側多處銳創,至少3 處明顯銳創於前臂,及約3 公分x1.5公分、4 公分x1.5公分、3 公分x1.5公分、3公分x3公分鈍創狀,近手腕區有3 公分x2公分生前手腕切割傷,掌部皮膚垂脫、右手近腕部內側有砍切痕約6 公分x2至3 公分x5公分,較支持有連續砍切之死後傷,肘關節外側有3 公分x1.5公分、2.5 公分x2公分、1 公分x0.5公分銳創,掌部皮膚垂脫,尺骨有砍切骨折痕、肝臟約3 公分x3公分x0.3至0.5 公分3 道穿刺傷、切割傷及第4 腰椎缺失等外傷,其下半身則受有左大腿髕骨上方6 公分x5公分紅腫生前挫傷,明顯瘀青、左小腿區有21公分x2至3 公分銳創出血、左腳懷內側有8 公分x3至4 公分銳創併挫裂傷、右腳踝前側有挫傷痕、左鼠蹊部有8 公分x2.8公分銳創、右鼠蹊部有7 公分x2.5公分及3.8 公分x1公分銳創等外傷,送驗胸腔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 、佐沛眠<0.010ug/mL ,胃內容物檢驗結果檢出佐沛眠,無其他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顱骨骨折、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後再遭肢解成2 段,腹部第4 腰椎缺失,肢解過程有多處死後肢解傷勢,第4 腰椎可能肢解中遺失,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生前遭頭背銳創、顱骨骨折、血胸,導致肺臟他現、血胸、腦錯傷及顱內出血,進而致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相字卷第43至59、108 頁);
再觀本件現場勘查照片,可見噴濺之血跡多集中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內3間臥室及洗手間之門版、走道之牆壁(參他字卷三266 至291 頁),而被告丁○○臥室內之床架下雖有1 處噴濺型態血跡(參他字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279 頁),然若被告2 人確於該臥室內砍殺周國欽,自無可能僅有1 處血跡,是被告2 人持刀殺害周國欽之處所,應確為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無訛;
從而,足徵被告2 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確屬實在,被告2 人係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周國欽迷昏後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刺殺、砍劈周國欽,致周國欽受有前開傷勢,並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周國欽死後再遭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損壞屍體並加以遺棄等節,業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並非與被告丁○○預謀共同殺害周國欽,伊與被告丁○○原本僅有教訓周國欽的意思,後來係因害怕周國欽醒來後會去報警,所以才與被告丁○○臨時起意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
然查:1被告丁○○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有與被告甲○討論過,先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詢問周國欽是否有強制性交被告甲○,他不承認的話,再拿刀砍殺周國欽,事前被告甲○都知情。」
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二第268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後,復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甲○告訴我她被周國欽欺負,就是被強制性交,導致她受傷,我們就討論說要用什麼方式約周國欽出來,看要怎麼跟他講。
是被告甲○和周國欽相約,我不清楚他們講電話的內容。
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7、18日的時候,跟我說她會下安眠藥,然後叫我去把他和周國欽載回來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目的是要問周國欽有沒有對甲○強制性交。
我們當時一開始的用意只是想要給周國欽一點教訓,就是囚禁或是打他,讓他失去工作的能力。
我和被告甲○約定好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之事,就給他一點教訓,如果否認的話,就要殺害他,這是我們一起討論的。
後來周國欽醒來時說他想要回去,我就問了他2 、3 次他有沒有欺負被告甲○,周國欽否認,然後我就拿刀子砍周國欽的頭部,後面就一直砍下去了。
被告甲○有拿刀子往周國欽的背後捅,我不清楚她拿什麼刀,也不清楚刺了幾下。
我現在忘記是被告甲○先拿刀刺周國欽還是我先拿刀砍周國欽,但我在準備程序中說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甲○,被告甲○就先拿水果刀從周國欽背後刺殺,我接著去拿菜刀的順序,是照實陳述的。
我是先問周國欽問題,才去拿菜刀的。
我在拿刀砍周國欽的期間有換刀,因為刀子鈍了。
砍周國欽的頭部時,我也不記得砍了幾下之後刀子就鈍了。
我和被告甲○當初的教訓計畫包括軟禁周國欽,計畫的手段就是把他綁起來,實際發生時,我和被告甲○也有用繩子去綁住周國欽,是一般的草繩,我忘記繩子是哪裡來的,是放在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裡的,我用繩子正面綁周國欽的雙手,他當時躺在床上昏迷時,手被我們綁起來,後來是周國欽自己將繩子掙脫開的,他起來時繩子已經掙脫開了,我不清楚他是何時將繩子掙脫開的,但我沒有綁得很牢固。
我有用膠帶封住周國欽的嘴,膠帶是我和被告甲○之前買好的,他後面醒來時,我就將膠帶拔掉了。
我和被告甲○討論的內容就是由被告甲○先打電話約周國欽,然後在周國欽酒中下藥,下藥之後載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要跟周國欽談判,如果談不成就要殺了周國欽。
我覺得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被告甲○的話就表示他有悔意,就只要教訓他就好,如果他否認的話就表示他沒有悔意,要把他殺掉。
在我拿菜刀砍周國欽的頭之前,有先詢問他有無性侵被告甲○,周國欽否認,當時我和被告甲○、周國欽都在臥室外與廁所間的走道,我也是在該處詢問周國欽的,我們是看到周國欽從臥室走出來,才走到走道的。
周國欽醒來走出走道時是昏昏沈沈的,我就是大概問他有無對被告甲○強制性交,因為等周國欽回去之後要再將他約出來就不容易,所以就在這時候先問了。
我和被告甲○的犯罪計畫中包括殺害周國欽,所以有想過殺害周國欽後的處理方式,計畫去山上或是偏僻一點的地方埋起來,那時候還沒有想到要分屍,後來會分屍是因為屍體僵硬太難抬。
周國欽到被告甲○住處後,我第1 次攻擊他的行為是拿玻璃瓶打他的頭,當時周國欽是昏迷的,我當時有點生氣,想給他一點教訓,所以才以玻璃瓶敲擊他的頭2、3 下。
周國欽被我以玻璃瓶打到頭之後,沒有醒過來,就只有叫了1 下,又昏昏沈沈睡過去。」
等語甚明(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0至83頁),而明確證述因經被告甲○告知有遭周國欽性侵,而與被告甲○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先由被告甲○取得安眠藥物後,將周國欽約出加以迷昏,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甲○乙事,若周國欽否認,便加以殺害。
而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稱於事前並不知悉被告甲○會下藥迷昏周國欽,並稱係要帶周國欽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談判云云(參他字卷二第268 頁),又改稱伊向被告甲○表示給周國欽下安眠藥後,再由伊來處理,伊當初是打算迷昏周國欽後在車上打他一頓,但因沒帶到武器,所以才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云云(參偵字卷第25頁背面),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殺害周國欽,稱周國欽之傷勢全係由伊下手的云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3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坦認其先前之所以陳述被告甲○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被告甲○並無下手砍殺周國欽,均係為了袒護被告甲○(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與被告甲○謀議之經過及內容為如前所示之詳盡證述,且若確如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甲○所辯被告2 人初無殺害周國欽之意,而僅欲教訓周國欽,則自無以安眠藥將周國欽迷昏再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必要,由被告甲○將周國欽約出,再由被告2 人共同毆打即可,是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甲○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之供述,顯均屬迴護被告甲○之虛偽供述無訛,不值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且亦不得僅因被告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即一概遽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亦皆屬虛偽,自屬當然。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審理中雖稱:「應該是在102 年5 、6 月間時,被告甲○有跟我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事,且被告甲○有因此受傷,被告甲○是在距離我和被告甲○下手殺害周國欽好幾個月前告知我遭強制性交之事。」
云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7頁),稱係於102 年5 、6 月間即聽聞被告甲○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並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惟其又稱:「(被告甲○告訴你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到你與被告甲○有第1 次計畫要對周國欽下藥的這段期間內,你跟甲○還有無再討論要如何處理周國欽強姦甲○這件事情?)這段期間我沒有再與被告甲○討論這件事情。
(在102 年的7 、8 月間,是誰先提到要對周國欽下藥然後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應該是我們2 個討論,是被告甲○先提到的。
(你們在7 、8 月間討論要對周國欽下藥時,已經距離被告甲○告訴你她被周國欽性侵又隔了好幾個月,這中間也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為何在7 、8 月間會突然提起要對周國欽下藥,且要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那是被告甲○後面又再提起的。
是否是他們在這段期間又約見面時有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當時被告甲○是如何跟你提起的?)被告甲○就是這樣講的,突然就提到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她會突然提起這件事情。
(在7、8 月間甲○是如何提起的?)她就是又說到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然後我跟被告甲○就一直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決定要下藥,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
(你在102 年的5 、6 月間聽到被告甲○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時,你的感覺如何?)我很生氣。
(當時有無想說要怎麼做?)我並沒有想說要怎麼做。
(為何會在102 年的7 、8 月間突然想要教訓周國欽且有可能要殺害周國欽?)因為被告甲○後面又提及她被強制性交,被告甲○有陸陸續續這樣跟我說。
(你方稱被告甲○於102 年5 、6 月間告訴你她遭周國欽強制性交,直到7 、8 月間你跟被告甲○決定要下藥迷昏周國欽,之後要教訓、或是殺害周國欽都沒有提及周國欽有性侵被告甲○的事情,為何現在又說被告甲○有陸陸續續跟你說?)被告甲○是講了1 次,就是5 、6 月講的那次,之後就沒有再提,直到7 、8 月我跟被告甲○講好要下藥迷昏周國欽那次,被告甲○才又提起。
(為何5 、6 月時你很生氣反而沒有想要怎麼做,而7 、8 月時被告甲○又再提起她被周國欽性侵,反而決定要下藥迷昏,且可能殺害周國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她又忽然跟我提起被強姦的事情,我就覺得很生氣,這次就決定要行動。」
云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8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表示其在102 年5 、6 月間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後,即未再為進一步討論,而於同年7 、8 月間,突然因被告甲○再度提及遭周國欽性侵之事,而與被告甲○商討對周國欽下藥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述甚不合常情,且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所自稱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日期,雖時間不盡相同,有稱係於102 年8 月23日,又稱係於102 年8 月19日(參他字卷二第36業背面、第27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2 頁背面),然均係發生於102 年8 月下旬左右,則被告甲○自無可能於102 年5 、6 月間即告知被告丁○○有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事,亦無可能如同被告丁○○所稱係於102 年5 、6 月間即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記憶可能有誤,本院自難率予憑採。
惟被告丁○○就究係於何時開始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部分所為之證述,本院雖尚難全予採信,但被告丁○○就其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原因,以及2人所計畫殺害周國欽之步驟各節,則皆證述綦詳,堪予採信,顯然被告2 人確有在本件發生前謀議殺害周國欽無訛,自不得僅因被告丁○○就何時開始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此一細部供述尚屬可疑,即遽認被告丁○○前揭所為有於事前與被告甲○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證述全無足採。
3再者,觀被告甲○所為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除在周國欽飲用之酒類飲料中投入佐沛眠而將其迷昏外,未為任何砍殺周國欽之行為云云(參他字卷二第35至38、273 、274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1至35頁、偵字卷第134 、135 頁),後方改稱於見被告丁○○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後,方於慌亂情況下持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擊云云(參偵字卷第151 至156 頁),於本院訊問時初雖承認有持水果刀刺擊周國欽背後1 刀,但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21、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殺人犯行,惟仍堅稱僅持水果刀刺擊周國欽背後1 下,且係被告丁○○與周國欽先發生衝突云云(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第215 頁背面),直至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本件案情後,方坦認有持刀刺擊周國欽被告不只1 刀,且未爭執被告丁○○所為係由其先持水果刀刺殺周國欽之證述(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79、81、83頁),顯見被告甲○之供述隨偵查及審理過程之進行而不斷更易,而猶欲脫免、掩飾自身責任,直至罪證確鑿後,方不得不坦認其所為犯行,其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有疑義,本院自難就全盤逕予採信。
另若確如被告甲○所稱本僅欲教訓毆打周國欽云云,則亦無將周國欽以佐沛眠迷昏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必要,復經本院明確說明於前。
是被告甲○所辯並未於事前與被告丁○○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辯解,本院礙難採信。
4從而,綜合被告丁○○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甲○之前揭供述,被告甲○與丁○○應係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日,因被告甲○向被告丁○○稱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渠等方起意並謀議以上開方式共同殺害周國欽,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多次供認原本僅想教訓周國欽,事發時係因很生氣才殺害周國欽,顯然並無於事前與被告甲○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計畫。
⑵被告丁○○就與被告甲○謀議殺人計畫形成之時間,所述一再變化,顯不足採。
⑶若被告2 人係要詢問周國欽何以性侵被告甲○,則以安眠藥物將周國欽迷昏後,應如何談判?且若周國欽承認性侵甲○,被告丁○○應更有理由殺害周國欽才是。
⑷若被告2 人係計畫性要殺害周國欽,則何以未事先計畫要以何刀械殺害周國欽,直至看到周國欽起身時,方奔出現場拿取水果刀等銳器?又為何被告丁○○要先以較無殺傷力之玻璃瓶敲擊周國欽,再改以較鈍之菜刀砍殺,最後再以殺傷力最強之剁刀?且為何要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增加被查獲之風險?顯然被告2 人並非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云云,惟查: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稱原本僅係欲教訓周國欽,而未有與被告甲○於事前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即坦認其先前所述係為袒護被告甲○(參本院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並已敘明其於審理期日中所述方屬實在於前,且被告丁○○於案發後就其自身所涉犯行部分均坦認不諱,自無虛捏有與被告甲○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而構陷被告甲○之必要,辯護人猶欲執被告丁○○先前不足為採之供述而為被告甲○辯護,自屬無據。
2又被告丁○○與甲○共同形成殺害周國欽決意之時間點,本院業已說明應為102 年8 月下旬,而非被告丁○○所稱之102 年5 、6 月間,復說明不得僅執被告丁○○所為關於與被告甲○共同形成殺害周國欽計畫時間點之證述尚不足採,便遽認被告丁○○所為證述全無足採,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3而依照被告丁○○所證述與被告甲○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係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後,先詢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之事,待周國欽否認後,方會將其殺害,若周國欽承認該事,則僅毆打教訓後即會將其釋放,則被告2 人勢必需先就該事詢問周國欽,然若未先將周國欽以佐沛眠迷昏,再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顯難有適當之機會得質問周國欽,進而再視周國欽之回答決定接下來採取之犯罪手段,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一再所證述於周國欽醒來尚處於昏昏沈沈之際,仍有質問其有無性侵被告甲○之情(參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亦足佐證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確為被告2 人決定接下來所採取之行動為殺害周國欽或僅毆打周國欽之重要關鍵甚明。
至被告2 人所採取先將周國欽迷昏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後再質問之犯罪計畫是否合理,又為何反而係於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甲○時,方將之殺害,此純為個人思考觀點不同所致,自無所謂應如何殺害周國欽方合乎邏輯之理,辯護人徒以自身想法質疑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不合理,並執此遽論並無被告2 人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本院礙難憑採。
4又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考邏輯周延與否,自無何所謂被告2 人既然決意要殺害周國欽,即應就各項細節鉅細靡遺均於事前規劃綦詳之理。
查被告2 人持刀械殺害周國欽之經過,係被告2 人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周國欽否認該事後,被告甲○先持水果刀往周國欽背後刺殺,被告丁○○見及此情,方前往廚房拿取菜刀,繼而砍劈周國欽頭部,此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顯然被告甲○於質問周國欽該事時,業已手持水果刀無訛,洵此益徵被告丁○○所為被告2 人計畫於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甲○後,即將其殺害之供述,確屬實在,本件之案發經過既然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2 人於質問周國欽時均未手持刀械,而係被告甲○業已準備好水果刀,則辯護人欲持被告丁○○有離開走道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之舉,進而推論可認被告2 人本無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云云,顯屬牽強至明。
至被告丁○○更換凶器之部分,被告丁○○經詢及何以要先持玻璃瓶敲擊周國欽頭部時,供稱係為了要給周國欽教訓,且當時尚未詢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之事等語明確(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4、79、80頁),顯然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並非在與被告甲○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犯罪計畫之內。
而依被告丁○○歷次所為供述,其初始持以砍殺周國欽所用之菜刀,係朝周國欽之頭部及手部砍劈數下後,感覺該菜刀鈍了,才更換為剁刀(參偵字卷第2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4 頁背面),且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所附照片,亦可見周國欽之頭骨有多達76處之刀痕(參相字卷第48至58頁),顯然被告丁○○持刀砍劈周國欽之力道甚猛,深及骨骼處,其殺意甚堅,其持菜刀砍劈周國欽確出於殺害周國欽之犯意無訛,人體之骨骼本非屬脆弱,縱使如菜刀般鋒利之物,然於砍劈骨骼數下後,亦有可能因而磨損,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知之事,辯護人竟稱被告丁○○所持菜刀為較剁刀不具殺傷力之物,顯然無稽,且辯護人竟謂由被告丁○○未一開始取用剁刀,而僅以菜刀砍劈周國欽此點,可見被告2 人沒有事前預謀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云云,亦無何邏輯可言,委無足採。
另將周國欽迷昏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加以殺害,或者直接帶至棄屍地點附近予以殺害,究竟何者較不易為人所發現,本屬見仁見智,自無於何地點殺害周國欽較不易遭查獲之理,況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僅有被告2人居住,而無他人得任意出入,本非一易遭查獲犯罪之處所,是辯護人率稱被告2 人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徒增被查獲風險,顯然無預謀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亦洵屬其自身想當然爾之推論,本院難以採信。
㈣另被告丁○○雖稱其於周國欽倒地後,即未再持刀砍殺周國欽,且周國欽鼠蹊部及雙腳之傷勢均非其砍劈造成云云,然查,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周國欽所受傷勢除集中於上半身之頭部、背部及左右手等處外,其下半身之左大腿髕骨、左小腿、左腳踝、右腳踝及左、右鼠蹊部處,復各受有紅腫挫傷及銳創等傷害(參相字卷第51頁),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周國欽下半身之傷勢俱集中於其正面(參相字卷第28頁),亦即係位於面向被告丁○○之該側,而於周國欽站立時,遭被告丁○○持刀由上往下砍劈,則此時周國欽之傷勢理應均集中於其上半身,其下半身應不會受有前揭傷勢,且於被告丁○○及周國欽均為站立之狀態下,被告丁○○若欲砍劈周國欽之雙腳,尚須採彎腰之不自然姿勢方得為之,被告丁○○又稱其於肢解周國欽屍體時,一開始即打算自腰部肢解,未從周國欽之四肢下手(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9 頁),是顯然周國欽下半身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其不支倒地後,仍遭被告丁○○持續拿刀砍劈造成,至臻灼然。
而被告丁○○供承其身高約168 公分(參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1頁),周國欽於扣除缺失之第4 腰椎後,上下半身身長各為52公分、108.5 公分,並經估算身高約為165.3 公分(參相字卷第51、52頁),2 人之身高相差無幾,然周國欽卻於其頭頂正上方受有多處刀傷,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54、55頁),已足使本院合理懷疑若2 人均處於站立之狀態下,被告丁○○是否有可能以刀砍劈至周國欽之頭頂。
再者,周國欽體內佐沛眠之濃度低於0.010ug/mL,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相字卷第52頁背面),顯然周國欽所服用之佐沛眠數量非眾,雖佐沛眠屬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具有鎮靜安眠效果(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99、161 頁),而可能某種程度減緩或麻痺周國欽遭被告丁○○持刀砍擊所受之痛覺,然周國欽經被告甲○餵食之佐沛眠劑量既非甚多,依常情判斷,當無可能於站立之狀態下承受被告丁○○劈砍頭部76刀以上後方不支倒地,是周國欽頭部所受之76處以上刀傷,顯然部分係於其倒地後仍遭被告丁○○持刀砍劈造成,昭然甚明。
從而,被告丁○○辯稱於周國欽倒地後未再以刀攻擊其頭部、四肢及鼠蹊部,均與事實有間,本院不能採信。
㈤至被告甲○所稱有於102 年8 月下旬遭周國欽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予以強制性交乙節,雖僅有被告甲○之個人指述,且所供稱之情節復與常情有違(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而被告丁○○亦僅係片面聽聞被告甲○所述(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7頁),本院實難僅據此逕認周國欽確有性侵被告甲○之行為,然被告甲○自認該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丁○○,且為被告2人欲殺害周國欽之動機,則堪予認定。
而被告甲○雖稱周國欽有拍攝其等性行為照片之癖好,使其難以忍受云云,惟依被告丁○○之供述,周國欽所攜帶之照相機及攝影機均經其摔毀,其內之記憶卡亦經取出丟棄,本院已無從探知其內有何照片,而周國欽之電腦經送驗,亦因需有周國欽之指紋方得解開加密檔案(參他字卷三第339 頁),是卷內實無任何被告甲○所稱由周國欽拍攝之性行為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甲○此部分供述,本院難以採信。
被告甲○雖又多次稱係因周國欽曾資助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此10萬元壓迫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甲○除於95年3 月至96年9 月間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外,其餘幾乎繳清全部金額(參他字卷三第88至202頁),且證人即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房東范文軒及洪玉倢亦結稱被告甲○繳付房租情況均屬正常(參他字卷一第47至49、73、74頁),自無可能僅因上揭金額而受周國欽壓迫持續發生性行為之理,且被告丁○○雖證稱有聽聞被告甲○提及積欠周國欽10萬元之事,然亦證稱被告甲○未曾說過周國欽有利用該筆債務壓迫其持續發生性行為,也未曾表示有遭周國欽逼迫償還債務之事(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頁),顯然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有間,本院亦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被告2 人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將周國欽之屍體以鋸子切成上下2 段而損壞之,再分別將周國欽之屍體載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豬寮及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旁水溝遺棄,仍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罪,然依被告丁○○之供述,其雖原本即有與被告甲○謀議於殺害周國欽後,將周國欽之屍體載至偏僻之處掩埋(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第81頁),然其復供承係因周國欽之屍體業已僵硬,甚難處理,故方與被告甲○共同決意由其前往購買鋸子後,再以鋸子將周國欽之屍體肢解以便處理等語甚明(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72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1頁),是被告2 人損壞、遺棄周國欽屍體之犯行,應係於完成殺人犯行後方另行起意共同所為,甚屬灼然,渠等所為殺人犯行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應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至被告2 人共同於周國欽飲用之酒精飲料內摻入第四級毒品罪佐沛眠之部分,雖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然查,被告2 人均否認知悉被告甲○就診所領取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均辯稱認為僅屬安眠藥物,而安心診所之前開回函,僅記載「有告知此藥物為管制藥,此藥物是開立給病患甲○使用,當然不得讓與他人使用,此乃常識,故並無特別提醒。」
等語(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4頁),顯然該診所於開立佐沛眠予被告甲○時,並未明確告知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而不得任意使他人施用,依卷內事證,復尚難認被告2 人確知安心診所開立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是被告2 人所為應難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三、處刑:㈠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
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
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10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則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之規定,亦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而具有實質效力。
㈡死刑為我國刑法第33條所明定之主刑種類之一,論者雖有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以作為其支持廢除死刑或認為死刑違憲之依據,然觀諸前揭公約第6條第2項之條文,係規定一國若仍有死刑制度之存在,行為人若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復非依據有效且未與歸約抵觸之法律而進行合法審判,則不得科予死刑,且未經終局法院之審判,不得執行死刑,依其文理解釋,自難率然得出死刑不得存在之結論,若僅依上揭規定即遽論我國已不得判處死刑,其邏輯自嫌跳躍。
又就死刑之合憲性,司法院大法官先於釋字第194 號解釋中,就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死刑規定做出合憲性解釋,復於釋字第263 號解釋中對業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宣告並未違憲,再於釋字第476 號解釋中,認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死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99年5 月28日之第1358次不受理案件決議中,再度明確指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6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惟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如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尚非不得科處死刑。
至因同條第4項之規定,赦免法是否賦予受死刑宣告之人得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利,乃立法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如何辦理之問題。」
,而駁回釋憲之聲請,其做出之結論亦同於本院前揭所述之立場。
本件被告2 人共同持刀砍劈、刺殺周國欽,致周國欽頭部受有至少76處以上之刀傷,甚且頭骨破裂腦髓裸露,其背部復受有深及肺部之致命傷,死狀甚屬悽慘,被告2 人視人如魚肉,任意剝奪周國欽之生命權,所犯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從而,在我國並未廢止死刑,且死刑制度多次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並未違憲之現狀下,被告2 人所犯又屬情節最重大之殺人罪,則死刑自為本院量處本件被告2 人之刑度時,所得考量判處之刑度之一,本院自應就此先以敘明。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易言之,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就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逐一檢視、審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逆性,法院於判處死刑時自須謹慎為之,此即死刑科處之謙抑性。
法院於選擇應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時,所考量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必也已達如宋儒歐陽修瀧岡阡表中所述「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狀者,方得選擇科處被告死刑。
㈣本院審酌:1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
2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被告甲○原與被害人周國欽為情外情關係,然因周國欽遲未與原配己○○離婚,被告甲○對周國欽已有怨懟,另於102 年8 月下旬某次與周國欽所發生之性行為,被告甲○自認係遭周國欽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被告甲○因此對周國欽更心生恨意,而萌生殺機。
被告丁○○則與周國欽素不相識,其原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共居一處,依被告丁○○之供述,其本無與被告甲○離婚之意,而係因被告甲○表示欲恢復單身一段時間,方與被告甲○辦理離婚,被告丁○○仍對被告甲○抱持感情,心存復合之希望,於聽聞被告甲○遭周國欽性侵並致受傷後,便對周國欽之所為感到憤怒。
被告2 人於商討後,即達成將周國欽約出後迷昏,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質問性侵甲○乙事,若周國欽膽敢否認,便將其殺害之決意。
雖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論周國欽有於上開時間性侵被告甲○,業經本院敘明於前,然此確屬被告2 人謀議殺害周國欽之重要動機及原因,則無庸置疑。
而就被告丁○○個人殺害周國欽之動機、目的部分除上開所述外,尚包括出於其對周國欽與被告甲○交往之怨懟,以及其所抱持若無周國欽之存在,即可再與被告甲○復合之想法(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
至被告甲○積欠周國欽10萬元債務部分,則應非被告2 人欲殺害周國欽之起因,本院亦詳敘在前。
而被告2 人將周國欽屍體將以損壞後再分別予以遺棄之目的,則在於湮滅本件事證,以使他人不易察覺本件殺人犯行。
3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2 人先就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乙事質問周國欽,被告甲○於聽聞周國欽否認後,即憤而持水果刀自背後猛力刺擊周國欽,被告丁○○亦就周國欽否認上情而感到憤怒,見被告甲○持刀刺殺周國欽後,便前往拿取菜刀猛力砍劈周國欽。
被告丁○○於砍殺周國欽時,部分亦係出於對於其與被告甲○交往之怨恨(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8 頁背面)。
然被害人周國欽除否認性侵被告甲○外,應無何特別刺激被告2 人之言語或作為。
4犯罪之手段:被告2 人殺害周國欽所採取之手段,係先由被告甲○以就診方式取得佐沛眠,再邀約周國欽外出後將佐沛眠投入周國欽之酒類飲料中,使周國欽因而昏迷無力抵抗,遭被告2 人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
被告2 人於逼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甲○後,即仗著人數上之優勢,由被告甲○持水果刀猛力自周國欽背後刺擊至少8 刀,造成周國欽背部至少8 處銳創,其中周國欽右背部穿刺傷傷口2.5 公分x1.2公分,由右上往左下1 至5 點方向穿過右側第5 、6 肋間,並穿過胸廓3.8 公分,深度至少5 、6 公分,且造成血胸,為致命傷之一,被告丁○○則先後持菜刀及剁刀猛砍周國欽之頭部及欲阻擋之雙手,且於周國欽倒地後仍不斷砍擊周國欽之頭部、四肢及鼠蹊部,周國欽之顱骨即有76處砍切傷,顯然被告丁○○砍擊周國欽頭部之次數最少在76刀以上,周國欽之顱骨部分碎裂造成腦髓裸露,另其左右手、左右腳及鼠蹊部處亦有多處刀械造成之銳創,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由周國欽經尋獲之上下半身屍體,可見其死狀甚屬悽慘,被告2 人之殺人手段兇殘異常,實令人髮指。
周國欽死於非命後,被告2 人事後為圖滅跡,竟僅為渠等處理屍體之方便,又購入鋸子而自周國欽腰椎第4 節處加以鋸斷,而破壞周國欽屍體完整,再於隱秘偏遠之產業道路旁將周國欽上下半身屍體分別丟棄,使周國欽死後再遭棄屍荒野,並增加尋獲之難度。
顯然渠等惡性深重,在在可見犯案手段之殘暴。
5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大陸地區之桂林旅遊專科學校,於本件案發時係從事於網路販賣保養品之工作,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其雖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他字卷二第34頁),然其既得繳付信用卡費,復得定期繳付房租,此均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告丁○○亦供稱均會將全部收入交付予被告甲○,而得從中支用生活費及房租(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5 頁背面),顯然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稱之窘迫,至少應屬勉持以上之程度;
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大興工商汽修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職於麗嘉公司擔任作業員,並先後於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然因僅於102 年7 月22日至102 年9 月8 日間短暫任職於齊家公司,故並無何獎懲記錄及考績資料,有齊家公司103 年4 月24日函及所述資料等在卷足參(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7至32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是被告2 人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生活狀況復應皆屬單純。
6品行: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記錄,未曾為相似於本件之暴力性犯行,素行堪稱良好,品行應皆屬端正。
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被害人周國欽有婚外情關係,難認其品行端正,然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事由時,此項事由固不限於前科記錄方面,而應一併審酌犯罪行為人平時生活之素行,惟是否與有配偶之人有不倫關係,此應僅屬私德上之非議,尚不宜據此即逕論被告甲○品行不端。
7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甲○於98年9 月間起結識被害人周國欽,並發展為婚外情之關係,2 人之關係當屬親密。
而被告丁○○與被害人周國欽雖素不相識,於案發前未曾碰面,然知悉有周國欽此人之存在,且知悉被告甲○與周國欽於案發時正在交往,有因此對周國欽有所怨恨(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5 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8 頁面),並認為周國欽之存在係其與被告甲○復合之阻礙。
8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件被告2 人係故意殺害周國欽,且係作為犯,並非過失犯罪,亦無何不作為義務存在,當無本款量刑因素之考量。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周國欽任職於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錦興廠,近5 年內均無遭懲處之記錄,且考績資料分別為甲、甲、甲、甲及良,有南亞公司103 年4 月23日錦管字第14C300241C4F號函在卷可徵(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8頁),堪認其工作態度及表現均屬良好。
周國欽原尚與其配偶己○○相約參與102 年9 月21日由南亞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詎於102 年9 月19、20日遭此橫禍,慘遭被告2 人以亂刀刺殺、砍劈致死,而與其家人天人永隔,死狀本已屬悽慘,竟再遭被告2 人以鋸子將其屍體鋸為上下半身2 截,且遺棄於產業道路旁之豬寮及水溝,雖幸而陸續尋獲其屍身,然已有部分腐敗之情。
被害人之母親戊○○及其配偶己○○於毫無任何預期之狀況下分別遭逢喪子、喪夫之痛,已屬重大打擊,竟仍見周國欽之身體以前開慘狀遭警尋獲,而未能保全其屍身,更使其等身心嚴重受創。
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戊○○均到場旁聽,聽聞被告2 人描述本件案情,每每使其淚流滿面,哀痛欲絕,著實令人不忍,被告2 人顯已造成周國欽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
犯後態度:⒈被告2 人於殺害周國欽後,為處理其屍體並掩飾本件殺人犯行,免於遭警查獲,竟將周國欽之屍體肢解為上下2 截後,分別丟棄於產業道路旁之豬寮及水溝內。
而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後,旋搬離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改租賃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 號居住,再於102 年10月3 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73 號班機前往香港,轉而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以躲避查緝。
以上各節,均足見被告2 人畏罪之情虛。
⒉被告甲○最初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僅欲教訓周國欽,其僅參與以佐沛眠混入周國欽飲用之酒類飲料中之行為,而未為任何刺殺或砍擊周國欽之作為,將全部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均推諉於被告丁○○,尚且稱有遭周國欽以10萬元壓迫維繫性關係,且遭周國欽強行拍攝性行為之私密照片,企圖博取同情,並合理化其行為。
後因罪證明確,方於偵查終結前坦認確有持水果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殺1 刀。
經起訴後,於本院訊問時初猶僅承認自周國欽背部刺擊1 刀,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犯意,且否認損壞、遺棄屍體犯行。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且坦認損壞、遺棄屍體犯行,但仍稱殺人犯行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謀議,且僅承認自周國欽背後刺殺1 刀。
直至本院審理期日中被告丁○○結證明確後,被告甲○終願承認確往周國欽背後刺擊不只1 刀,然猶稱係因燈光昏暗所以記不清楚刺了幾刀云云,且就有無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乙節,仍未據以吐實。
由被告甲○於本案中之歷次供述以觀,實難認其確願坦然面對自身罪行,深切悔悟,本院難以遽認其已有誠心悛悔之意。
⒊被告丁○○於偵查初始即未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加以卸責,然因欲袒護被告甲○之故,並未就本件案情據實以陳,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方將本案詳情全盤拖出。
⒋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雖均向被害人家屬鞠躬表示歉意(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46 頁、第216 頁背面、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然因傷害被害人家屬至深,以致均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且被告2 人雖皆向本院稱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均無法達成和解(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0、57頁)。
被告丁○○後又具狀向本院表示已先準備20萬元,願先交付予被害人家屬,以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7至89頁),惟經本院詢問周國欽配偶己○○之意願,其亦拒絕接受該筆20萬元之賠償,表示不願因接受該筆賠償而被認為願意原諒被告2 人(參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90頁)。
至被告甲○雖稱願有機會可為被害人家屬及社會做一些事,以彌補其自身過錯,並願意給予被害人家屬金錢上之補償,然其所稱之補償內容究竟為何,則未見其具體敘明,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其亦尚未提出任何金額,以賠償被害人家屬。
⒌綜觀上情,被告甲○犯後之所為,均尚難使本院遽信其確已深切悔悟自身罪行,亦欠缺悛悔之實據,犯後態度僅屬普通。
至被告丁○○因就自身所犯並無迴避,並有具體提出其目前可對被害人家屬所為之彌補,雖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所接受,然應認犯後態度尚可。
綜上所述:⒈本案被告2 人僅因被告甲○自認周國欽性侵,即向被告丁○○告以上情,而被告丁○○亦未加查證,竟全盤接受被告甲○所言,被告2 人竟再謀議以佐沛眠將周國欽迷昏後,由被告甲○分持水果刀刺殺周國欽背部至少8 刀以上,被告丁○○則分持菜刀及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至少76刀以上,渠等殺害周國欽之手段至為兇殘,顯未將周國欽視為一活生生之個人看待,視人命如草芥,致周國欽於毫無任何心理預期之情況下,即橫死於被告2 人之刀下。
而被告2 人殺害周國欽之手法已屬兇惡,渠等事後為謀湮滅罪證躲避追緝,竟再合議以鋸子將周國欽肢解後加以丟棄,渠等所採取之手法非但絲毫對往生之被害人不加尊重,使周國欽死無全屍,平添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更顯見渠等心態之狠毒。
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詢問就被告2 人之刑度有何意見時,均表示請法院判處被告2 人極刑,本院實能理解本案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創痛。
⒉然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刑度間之差距甚大。
而因被告2人本件並無何加重刑罰事由存在,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渠等所犯之殺人罪若選擇判處有期徒刑,至多僅得科處15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2 人本件殺人之犯罪情節,若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就渠等所犯殺人罪之刑度部分,本院所應決定者,即在於究應科處被告2 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選擇應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時,所考量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實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
查被告2 人以往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相類似之暴力性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亦係因被告2 人與周國欽間之情感糾葛而起,本院自難認被告2 人日後尚有為類似本件暴力型犯罪之可能。
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故於現行法制下之無期徒刑,雖非如同國外法制之終身監禁,而得將受刑人永世與社會隔絕,然亦表示受刑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至少需於監所執行25年以上,此已可相當程度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而期待有於監所內為進一步教化之可能。
被告2 人既非前科累累,並非於出監後仍繼續犯罪而顯於監所內毫無教化成果之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復難認渠等有再為相類嚴重犯罪之可能,若僅因本件渠等殺人犯行之嚴重性,遽認渠等已毫無教化之可能性,自嫌速斷。
是就被告2 人所犯殺人罪之部分,本院認均以科處無期徒刑為宜,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2 人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則依渠等分工之程度及上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渠等應執行刑皆為無期徒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被告2 人所用以殺害周國欽所持之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以及被告2 人用以損壞周國欽屍體所用之鋸子,依被告丁○○之供述,俱已遭其丟棄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旁資源回收桶,而未經扣案,既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