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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易字第5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該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人得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該人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陳冠廷之帳戶內。
嗣因蔡佳祥、黃寶嫻、許格丞、洪致遠、林于軒、蘇若豪、翟麗萍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格丞、林于軒、翟麗萍告訴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廷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5 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係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法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不法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冠廷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蔡佳祥、黃寶嫻、許格丞、洪致遠、林于軒、蘇若豪、翟麗萍聯繫、接洽而騙取其等財物者均為不同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蔡佳祥、黃寶嫻、許格丞、洪致遠、林于軒、蘇若豪、翟麗萍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年僅23歲,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非惡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一 │蔡佳祥│102 年7 月25日│29,989 元 │台新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9 時34分許│ │戶名:陳冠廷│間8 時55分許,接獲自稱網│ 字卷第40至41頁)。 │
│ │ │ │ │帳號:812- │路購物賣家電話,佯稱:被│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 │000000000000│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取貨│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94號 │時店員刷錯條碼,造成被害│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人帳戶遭分期扣款,要跟銀│ 第49頁)。 │
│ │ │ │ │ │行取消交易云云,隨後即接│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 │ │獲自稱渣打銀行人員電話,│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要求被害人需至ATM 自動櫃│ 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8│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 頁)。 │
│ │ │ │ │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 │ │ │ │ │左列匯款時間,在位於桃園│ 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縣蘆竹鄉南山路2 段統一便│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見偵字卷第46頁)。 │
│ │ │ │ │ │,而自其帳戶中匯款左列金│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額至被告陳冠廷之左列帳戶│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內。 │ 43至45頁)。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字卷第47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42頁)。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
│ │ │ │ │ │ │ 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 │ │ │ │ 216037號函所附之戶名陳│
│ │ │ │ │ │ │ 冠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 │ │ │ │ │ │ 卷第13至14頁)。 │
├──┼───┼───────┼─────┼──────┼────────────┼────────────┤
│二 │黃寶嫻│102 年7 月25日│29,989元 │台新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10時9 分許│ │戶名:陳冠廷│間9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 字卷第55頁正反面)。 │
│ │ │ │ │帳號:812- │物賣家電話,佯稱:被害人│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000000000000│先前網路購物,因簽收單據│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94號 │有問題,造成扣款錯誤云云│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
│ │ │ │ │ │,隨後即接獲自稱富邦銀行│ 卷第65頁)。 │
│ │ │ │ │ │人員電話,要求被害人需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陷│ 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 64頁)。 │
│ │ │ │ │ │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自其帳戶中匯款左列金額至│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被告陳冠廷之左列帳戶內。│ (見偵字卷第62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60頁)。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字卷第63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57頁)。 │
│ │ │ │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
│ │ │ │ │ │ │ 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
│ │ │ │ │ │ │ 216037號函所附之戶名陳│
│ │ │ │ │ │ │ 冠廷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
│ │ │ │ │ │ │ 卷第13至14頁)。 │
├──┼───┼───────┼─────┼──────┼────────────┼────────────┤
│三 │許格丞│102 年7 月25日│29,989元 │彰化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7 時52分許│ │戶名:陳冠廷│間7 時9 分許,接獲自稱網│ 字卷第70至71頁)。 │
│ │ │ │ │帳號:009- │路購物賣家電話,佯稱:被│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000000000000│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匯款│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00號 │錯誤需取消分期付款,要求│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被害人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 第72頁)。 │
│ │ │ │ │ │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匯款時間,在位於高雄市鳳│ 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73│
│ │ │ │ │ │山區青年路2 段郵局內之自│ 頁)。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而自其帳戶│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陳冠│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廷之左列帳戶內。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74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76頁)。 │
│ │ │ │ │ │ │6.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74-1頁)。 │
│ │ │ │ │ │ │9.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2 年│
│ │ │ │ │ │ │ 8 月16日彰桃字第102186│
│ │ │ │ │ │ │ 9 號函所附之戶名陳冠廷│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21至25頁)。 │
├──┼───┼───────┼─────┼──────┼────────────┼────────────┤
│四 │洪致遠│102 年7 月25日│29,989 元 │中信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6 時28分許│ │戶名:陳冠廷│間6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 字卷第81至82頁)。 │
│ │ │ │ │帳號:822- │物賣家電話,佯稱:被害人│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000000000000│先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時操│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號 │作錯誤,需操作ATM 自動櫃│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員機解除失誤云云,隨後即│ 第88頁)。 │
│ │ │ │ │ │接獲自稱郵局人員電話,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 │求被害人操作ATM 自動櫃員│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機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7│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在位於│ 頁)。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健行路臺灣銀│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自│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其帳戶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告陳冠廷之左列帳戶內。 │ 見偵字卷第89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85頁)。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字卷第90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92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戶名陳冠廷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帳│
│ │ │ │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第15至20、26至│
│ │ │ │ │ │ │ 29頁)。 │
├──┼───┼───────┼─────┼──────┼────────────┼────────────┤
│五 │林于軒│102 年7 月25日│25,955 元 │中信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6 時4 分許│ │戶名:陳冠廷│午5 時20分許,接獲自稱網│ 字卷第99至100頁)。 │
│ │ │ │ │帳號:822- │路購物賣家電話,佯稱:被│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
│ │ │ │ │000000000000│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取貨│ 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 │ │號 │時店員刷錯條碼,造成被害│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人帳戶遭分期扣款,要被害│ 第104 頁)。 │
│ │ │ │ │ │人取消扣款云云,使被害人│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 │
│ │ │ │ │ │,在位於雲林縣大埤鄉北和│ 96、105 頁)。 │
│ │ │ │ │ │村中山路郵局內之ATM 自動│4.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
│ │ │ │ │ │櫃員機操作,而自其帳戶中│ 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陳冠廷│ 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之左列帳戶內。 │ 字卷第101頁)。 │
│ │ │ │ │ │ │5.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92│
│ │ │ │ │ │ │ 頁)。 │
│ │ │ │ │ │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戶名陳冠廷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帳│
│ │ │ │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第15至20、26至│
│ │ │ │ │ │ │ 29頁)。 │
├──┼───┼───────┼─────┼──────┼────────────┼────────────┤
│六 │蘇若豪│102 年7 月25日│29,989 元 │中信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7 時19分許│ │戶名:陳冠廷│間6 時許,接獲自稱網路購│ 字卷第111 至112 頁)。│
│ │ │ │ │帳號:822- │物賣家電話,佯稱:被害人│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 │ │000000000000│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作│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
│ │ │ │ │號 │錯誤,造成被害人帳戶遭分│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
│ │ │ │ │ │期扣款,要使用網路ATM 取│ 第113 頁)。 │
│ │ │ │ │ │消分期扣款云云,隨後即接│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 │ │ │ │ │獲自稱華南銀行人員電話,│ 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
│ │ │ │ │ │要求被害人操作取消分期付│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款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表(見偵字卷第115 頁)│
│ │ │ │ │ │,於左列匯款時間,自其帳│ 。 │
│ │ │ │ │ │戶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陳│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冠廷之左列帳戶內。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114 頁)。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字卷第117 頁)。│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116 頁)。 │
│ │ │ │ │ │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戶名陳冠廷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帳│
│ │ │ │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第15至20、26至│
│ │ │ │ │ │ │ 29頁)。 │
├──┼───┼───────┼─────┼──────┼────────────┼────────────┤
│七 │翟麗萍│102 年7 月25日│29,989 元 │中信銀行 │被害人於102 年7 月25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
│ │ │晚間6 時16分 │ │戶名:陳冠廷│午5 時22分許,接獲自稱華│ 字卷第124 至125 頁)。│
│ │ │ │ │帳號:822- │南銀行人員電話,佯稱:被│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 │000000000000│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號 │錯誤造成分期付款,要求被│ 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
│ │ │ │ │ │害人需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 第126 頁)。 │
│ │ ├───────┼─────┼──────┤作以停止分期付款云云,使│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102 年7 月25日│52,999 元 │彰化銀行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晚間 │ │戶名:陳冠廷│款時間,自其帳戶中匯款左│ 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帳號:009- │列金額至被告陳冠廷之左列│ 123 頁)。 │
│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 │00號 │ │ 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見偵字卷第128 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127 頁)。 │
│ │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偵字卷第129頁)。 │
│ │ │ │ │ │ │7.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
│ │ │ │ │ │ │ 130 頁)。 │
│ │ │ │ │ │ │8.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
│ │ │ │ │ │ │ 卷第131 頁)。 │
│ │ │ │ │ │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102 年8 月19日中│
│ │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所附戶名陳冠廷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帳│
│ │ │ │ │ │ │ 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
│ │ │ │ │ │ │ 見偵字卷第15至20、26至│
│ │ │ │ │ │ │ 29頁)。 │
│ │ │ │ │ │ │10.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2 │
│ │ │ │ │ │ │ 年8 月16日彰桃字第102│
│ │ │ │ │ │ │ 1869 號函所附之戶名陳│
│ │ │ │ │ │ │ 冠廷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 │ │ │ │ │ │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偵字卷第21至25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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