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123,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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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藝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6147、6886號、96年度偵字第1151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藝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賴天星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金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紡公司)之負責人,而金紡公司自民國94年4、5 月間起,資金週轉困難,為維持金紡公司之營運,遂於同年8 月間某日起,開始向化名為「張嘉明」之黃富藝借貸金錢,黃富藝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金紡公司,乘金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賴天星)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由金紡公司或賴天星簽發支票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或利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日期、金額、已支付之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黃富藝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㈢第133 頁反面,卷㈣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於偵訊時並直言:「(問:你和賴收利息都如何收?)收支票」、「(問:你和賴收過幾次利息?)收10、8 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下稱2410號偵查卷,該卷㈤第1258頁),核與證人賴天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2410號偵查卷㈤第1262頁;

本院卷㈢第32至33頁),並有扣案之「張嘉明」名片、第一商業銀行95年1 月12日(95)一南崁字第6號函、告訴人及金紡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提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 月13日(94)北桃發字第9 號函暨所附金紡公司開立甲存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見2410號偵查卷㈠第288 頁,卷㈣第1083頁,卷㈡第489 、492 至493 、616 至617 、622 頁),以及賴天星及金紡公司所簽具之支票在卷可稽(見2410號卷偵查卷㈢第710 至712 、715 至720 、722 至725 、727 、731 頁)。

又黃富藝供明:係賴天星以金紡公司名義向其借貸(見本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2 號卷第196 頁),則起訴書及101年2 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黃富藝借款予賴天星等旨,即有誤會。

第查,被告借款予金紡公司,依所約定、收受之利息,遠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其行為時之當舖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見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我國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再者,如金紡公司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舖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金紡公司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週轉;

況證人賴天星亦證稱:金紡公司上包公司營運出現異常,致影響金紡公司資金週轉,即向俗稱地下錢莊借貸週轉等語(見2410號偵查卷㈣第974 頁),顯係出於急迫而貸款甚明。

從而,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至本案被告僅自94年8 月至10間短期借貸金紡公司金錢,客觀上尚難認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亦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該當於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要件,併予指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此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重利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344條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規定明顯提高重利罪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數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析,經綜合本件與罪刑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黃富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4年8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先後於金紡公司出借款項予金紡公司,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泛稱黃富藝自94年8 月起乘賴天星急迫情況,約定以日息計算,以每日利息為所借予款項之同額,借貸隔日先行清償本金,再次日繳付利息,若無法如數給付,所餘部分再計為借貸本金後計息之方式,每次借予賴天星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等旨,而未記載歷次借貸之時、地、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特定本件被告重利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42 至143 頁),本院自得就特定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允宜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放款時間長短、貸放金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重利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所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

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單位:│已支付利│備註(提示支票受償本息或利息│
│號│              │新臺幣,下同)  │息      │之日期)                    │
├─┼───────┼────────┼────┼──────────────┤
│一│94年8 月間某日│40萬元          │10萬元  │94年9 月5 日:50萬元本息。  │
├─┼───────┼────────┼────┼──────────────┤
│二│94年9 月9 日  │30萬元          │44萬元  │①94年9 月12日:12萬元利息。│
│  │              │                │        │②94年9 月13日:12萬元利息。│
│  │              │                │        │③94年9 月14日:20萬元利息。│
├─┼───────┼────────┼────┼──────────────┤
│三│94年9月26日   │35萬元          │30萬元  │①94年9 月27日:10萬元利息。│
│  │              │                │        │②94年9 月28日:20萬元利息  │
├─┼───────┼────────┼────┼──────────────┤
│四│94年10月5日   │30萬元          │55萬元  │94年10月5 日:55萬元利息。  │
├─┼───────┼────────┼────┼──────────────┤
│五│94年10月7日   │30萬元          │54萬元  │①94年10月11日:15萬元利息。│
│  │              │                │        │②94年10月12日:14萬元利息。│
│  │              │                │        │③94年10月13日:25萬元利息。│
├─┼───────┼────────┼────┼──────────────┤
│六│94年10月12日  │55萬元          │65萬元  │①94年10月12日:20萬元本息。│
│  │              │                │        │②94年10月13日:50萬元本息。│
│  │              │                │        │③94年10月14日:30萬元本息。│
│  │              │                │        │④94年10月17日:20萬元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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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4年10月17日  │50萬元          │97萬6,00│①94年10月17日:57萬6,000 元│
│  │              │                │0 元    │  利息。                    │
│  │              │                │        │②94年10月18日:20萬元利息。│
│  │              │                │        │③94年10月19日:20萬元利息。│
├─┼───────┼────────┼────┼──────────────┤
│八│94年10月20日  │37萬元          │55萬元  │94年10月20日:55萬元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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