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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493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鸞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复方酮康唑軟膏」拾玖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鸞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越南小吃攤之經營者,其明知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 年7 月23日更銜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竟基於輸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故意,於101 年5 月3 日自越南出境返回我國前某時,在越南境內購得未經衛生福利部核發藥品許可證之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旋於101 年5 月3 日將上開禁藥輸入,並於102 年10月8 日前某時,將上開禁藥陳列在上開越南小吃攤內,並分別欲以新臺幣(下同)60元及1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
嗣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越南小吃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禁藥,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4幀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偵22609 卷第2 頁至第4頁、第6 頁至第10頁、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且有「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為未經許可輸入之他國藥品,屬禁藥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5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102 偵22609 卷第17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越南輸入扣案之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後,即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足徵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輸入禁藥且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禁藥供不特定人選購,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自承該等禁藥尚未賣出(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背面),尚未始扣案之禁藥流入市面,併兼衡其目前有小孩須扶養,經濟狀況不加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未逾6 月,然因其所犯輸入禁藥罪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 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考量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即輸入禁藥,且意圖販賣而陳列,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因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上述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為被告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背面),且上開扣案禁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由本院扣案,亦有本院扣押物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禁藥「复方酮康唑軟膏」19瓶及「醋酸氟輕松軟膏」18瓶,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具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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