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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駿
劉文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賴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電話機拾壹具、語音閘道器陸臺、數據機壹臺、IP分享器壹具、網路電話組貳具、無線電機貳支、行動電話壹支、教戰手則壹份、薪資分配表壹疊、號碼表壹批、帳本壹本、碎紙機壹臺、記憶卡壹枚、硬碟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探究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於行為時身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次研其等犯行之同夥陳○○(乃於民國85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與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斯時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憑有該名少年之年籍資料得徵,次據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深知同夥陳○○之年齡無訛,故昭其等洞悉同夥陳○○身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檢視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之詐欺次數至少四次云云,不但未能舉證相佐判斷詐欺次數之依據,更難排除同一被害人遭受詐欺分次匯款之境況,試由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獲領詐騙成功之報酬一節忖之,秉持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其等之詐欺次數一次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匯款方是,否則容無事先發給報酬之餘地,尚歷公訴檢察官當庭改為同上所示之詐欺次數一次又屬既遂等項內容,是須指正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該段之描述,惟閱起訴意旨稱此部分若可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論罪部分劃歸一罪關係,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續析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規定,必為罪名之變更,審理結果若只行為態樣存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贅引前開條文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言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之犯行確達既遂之程度,反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誤論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失之允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告知追訴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暨罪名,委無妨礙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針對其等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等辯護權之行使,所含瑕疵誠告補正,甚者徒為行為態樣既遂與否之別,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探究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加以增升,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直到修正後提高增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當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核其等所為,皆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黃元駿、劉文凱、賴正彬犯後坦承己罪、略感悔悟,不過迄今未曾賠償分毫,姑念其等之素行勉佳,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斟思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個人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衡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電話機11具、語音閘道器6臺、數據機1臺、IP分享器1具、網路電話組2具、無線電機2支、行動電話1支、教戰手則1份、薪資分配表1疊、號碼表1批、帳本1本、碎紙機1臺、記憶卡1枚、硬碟1只,俱屬被告黃元駿所有供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咸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詳陳在卷,一併宣告沒收,至論其餘扣案物品,迭據被告黃元駿、賴正彬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涉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途,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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