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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煥盛
輔 佐 人 羅碧慧(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煥盛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檢視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被告羅煥盛與告訴人羅文枝、羅文萍之親戚關係,不但未能舉證相佐其等確具身分上之親緣,更為其等一律否認親戚關係之存在,是須刪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斯情之描述;
㈡遍閱附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舉論歸一罪云云容存誤會,細析被告既於不同日期分次迭向告訴人羅文萍施詐、行使變造借據,前後兩項舉動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亟務分論併罰;
㈢究諸被告行為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條文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遂將該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方面加以增升,乃由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進而計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直迄修正後提高改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便昭修正後該條規定非較有利於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當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該條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略感悔悟,衡其造成告訴人羅文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姑念被告迄今已然遵守其與告訴人羅文枝、羅文萍約定之方式賠償完畢,尚經告訴人羅文萍當庭表示無誤,斟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研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現下被告所受判處之數罪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異,不必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附帶敘明;
㈥忖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得告訴人羅文萍以其身兼告訴人本人及告訴人羅文枝代理人之立場陳言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又觀被告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末論被告變造之借據,前據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文萍收執取得所有權,委非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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