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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瑋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針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便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含恐嚇行為,不過徒為強制手段,乏無擴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閱起訴意旨似認被告林庭瑋恫嚇告訴人許蘊華不得報警、不許哭泣之舉尚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違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失之妥恰亟務指正,甚者須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提及被告心懷恐嚇之犯意等項描述刪除方是;
㈡次核搶奪罪之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類性質,設犯強盜罪存有前開犯罪手法之際,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包括劃歸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查被告係為實施強取皮包之犯行始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犯罪手法,足評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過程本列被告預先擬訂搶奪行為計畫之內,意在拉扯取走財物使其踐行搶奪取財之目的,自屬搶奪行為之手段,遂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徑洵乃搶奪犯行之著手行為,無從贅述構成他罪,檢視起訴意旨續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舉還可構成普通傷害罪嫌,悖異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出於誤會亦須指正;
㈢研議刑法上搶奪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倘將搶奪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謂為既遂,若著手後搶奪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遭搶之客體乃一體積、重量非鉅之皮包,被告強取屆達個人私納皮包之階段,儘管持有片刻見警到來改為鬆手,業令皮包脫離原主管領占有、轉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論搶奪既遂無誤;
㈣至析被告接連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包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報警、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以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哭泣、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穿越馬路等項動作,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徑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委實侵害同一法益,權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自當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故其強制部分確為接續犯單論一罪;
㈤探究被告強制、搶奪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深感悔悟,惟憾告訴人屢經傳喚從未到庭、更未接聽電話,迄無容許被告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機會,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所應執行之刑,同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觀諸被告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衍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現既被告所受判處之數罪俱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誠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不必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承之本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附帶敘明;
㈧末衡被告年歲稚齡之智慮略嫌淺薄、行事難免衝動,不宜草率苛服長期自由刑,忖其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允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督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責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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