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13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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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士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有喝酒,蕭湘瀚警員要拿我的證件我不給他,結果他把我壓倒,把我壓制以後,扯掉我的菸,又打我、罵我,他罵我「你掰手掰腳,你要跟人家討什麼錢(台)」,因為對方欠我1000元不還,他就叫警察去他們家,警察就這樣對我,所以我才罵警察「幹你娘,老雞掰,你現在在打什麼(台)」等語。

三、經查: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因警員態度不佳且壓制伊,才有辱罵行為云云,惟查: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理由,乃是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固須盡其職務,而人民對於公務之執行亦有服從之義務,不容非法妨害,否則足以喪失國家威信。

本件警員蕭湘瀚、陳俊仲因接獲鄭興旺報案而到場處理糾紛,渠等既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對之當場侮辱,自屬妨害公務。

再者,刑法第23條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對被告並非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愛哭」,欲證明陳警察有先把伊壓制,然後蕭警官用腳踢伊跟罵伊乙節,惟被告並未提出所欲傳喚證人之年籍、地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識身份之資料,本院自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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