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15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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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1日103 年度簡字第12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英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 號「勝昌製藥廠內」,因停車問題與吳金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金村,致吳金村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吳金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吳金村之妻廖麗琴提供以V8錄影案發過程之電子檔案,係廖麗琴私下錄影所得(見偵9913卷第31頁),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並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復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等限制,而採為判斷依據,即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影片有剪接過,告訴人打伊的部分都沒有錄,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內容,影像中確實拍攝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而其影像、聲音均尚清晰,影像、聲音連續未中斷,可見上開證據並未存有告訴人事後虛捏編造或剪接之情形,被告空言推託、恣意臆測而爭執上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並非可採。

三、本件其餘下開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英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易字第1080號卷第75頁、103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第37頁背面),並與告訴人吳金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9913卷第23至25頁、第45至46頁),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9913卷第32至34頁;

他2431卷證物袋內;

103 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9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刺激伊,伊沒有主動找告訴人打架,伊係為防衛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以相互推扯、毆打方式為之,顯均係本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亦有遭告訴人打傷,且告訴人常找人挑釁,讓人跟他吵架,之後再敲詐,伊係被害人云云。

然縱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被告本案犯行與告訴人是否有另外傷害、恐嚇、詐欺被告本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自不得因此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屬正當,否則國家法治秩序將淪為空談,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審認定「被告僅因細故,竟動輒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吳金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然查,原審既認定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僅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似無法呼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所應科刑之輕重;

㈢另告訴人吳金村於103 年3 月12日具備理由,陳述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之舉,亦未填補告訴人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若僅科以罰金刑,顯難收教化及戒惕之效,且有過輕之嫌等意旨,因而請求檢察官上訴,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審科刑輕重之適用法律等情,尚有斟酌餘地;

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動輒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吳金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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