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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翠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3 月7 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翠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黃翠屏自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蕾妮雅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僱請越南籍女子楊氏軒擔任店內按摩小姐,竟基於意圖使年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至射精狀態,俗稱「打手槍」),藉此使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增添消費意願而從中牟利。
嗣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簡瑞廷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時,由黃翠屏接待並告悉消費方式為一般按摩服務9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 元,若另行支付300 元予按摩女子,按摩女子可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復引領簡瑞廷至3 號包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樓包廂,應予更正)內,並媒介自願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年滿18歲之按摩女子楊氏軒為簡瑞廷按摩,容留楊氏軒於該店3 號包廂內,楊氏軒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向簡瑞廷探詢是否願加價500 元為半套猥褻性服務,經簡瑞廷允諾後,楊氏軒旋出包廂,向黃翠屏回報此情後返回包廂,並將潤滑油塗抹在手上,準備為簡瑞廷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此時,簡瑞廷即以如廁為由離開包廂,並通知在外支援之警員入內當場查獲,且扣得潤滑油1 瓶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警報遙控器1 個、帳冊1 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黃翠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翠屏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 日起擔任養生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簡瑞廷確有前往養生館消費,由其接待並向簡瑞廷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為一般按摩服務90分鐘1,200 元,復引領簡瑞廷至3 號包廂內,並安排按摩女子楊氏軒在前開包廂內為簡瑞廷提供按摩服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有告知簡瑞廷說只要加300 元,就可以請按摩女子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我是跟他說我們這邊推油只要加300 元。
另我沒有同意楊氏軒跟簡瑞廷在店內為半套猥褻性交易,店內有明確告知按摩女子楊氏軒禁止從事違法行為,並要求楊氏軒簽署切結書,本案是楊氏軒之個人行為,楊氏軒已因此事被辭退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48至49頁、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經查:⒈被告黃翠屏自102 年6 月1 日起擔任養生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聘僱楊氏軒為養生館按摩女子,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警員簡瑞廷喬裝男客至養生館消費時,被告有為簡瑞廷介紹店內一般按摩消費為每90分鐘1,200 元,並安排楊氏軒至養生館3 號包廂內為簡瑞廷進行按摩服務,被告可自按摩消費1,200 元中獲利500 元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第48至49頁、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簡瑞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按摩女子楊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9至60頁),且被告接待證人簡瑞廷之過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3 年5 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養生館讓渡書、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 、19、29至31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證人簡瑞廷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許,喬裝顧客進入養生館,在櫃檯之黃翠屏上前接待,我問她店內按摩之價格,黃翠屏說90分鐘1,200 元,我就說這邊比較便宜,一般不是都1,800 元,黃翠屏即表示這邊按摩小姐都會要小費,500 元、600 元、700 元都有,但是其實只要給300 元就會用手幫你爆(臺語),我佯裝答應後,黃翠屏就帶我去包廂,並請楊氏軒到包廂內為我按摩,楊氏軒進入包廂後,有對我說若加500 元小費,她可以為我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並用手比著我的下體,然後幫我脫褲子,但是還沒完全脫掉時,她說要先去跟老闆(即被告)講,接著就出包廂,之後再進到包廂後,手裡就多了一罐潤滑油,那時我聽到櫃檯那邊傳來鎖大門的聲音,楊氏軒就把潤滑油塗抹在手上,她正要打算脫掉我內褲時,我假裝想上廁所,便至廁所通知外面警員進來,外面警員進來時有表示門確實是鎖住的,是硬敲門黃翠屏才開門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音結果:⑴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00:15至00:00:48」簡瑞廷:你們這邊是多少?黃翠屏:1個半小時1200。
簡瑞廷:1200喔,1200難道是沒有那個,不是都1800,你們 這邊比較便宜喔?(臺語)黃翠屏:我們這邊比較便宜,1200(臺語)。
簡瑞廷:那有那個的呢?(臺語)黃翠屏:有那個的是加300。
(臺語)簡瑞廷:你說小姐的嗎?(臺語)黃翠屏:不用加很多,小姐是加300 就好,用手幫你(聽不 清楚),你是沒問題,不能多說。
(臺語)簡瑞廷:這樣我了解,好,我了解我了解,我想說別人那間 …(臺語)黃翠屏:有的跟客人要500 、600 、700 。
(臺語)⑵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54:35至00:55:03」簡瑞廷:阿是服務到哪邊?楊氏軒:幫你(聽不清楚)。
簡瑞廷:來這裡也是1200阿。
楊氏軒:恩?簡瑞廷:來這裡也是1200阿,對不對?楊氏軒:我說可以讓你幫我打,我幫你打,1200沒有跟你收小費 。
簡瑞廷:你說下次一樣再叫你,找你的話。
楊氏軒:對,現在第一次,不一樣。
簡瑞廷:喔,比較低。
楊氏軒:對,第一次沒有跟你收500。
⑶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57:46至00:58:14」楊氏軒:但是我跟你講,打這個加500,還要買單1200,就是170 0 ,OK呴?簡瑞廷:先看你技術好不好,1500?楊氏軒:恩?簡瑞廷:好啦,先看你技術啦。
楊氏軒:給你(聽不清楚),OK呴?簡瑞廷:(聽不清楚)下去。
楊氏軒:等下我跟他講一下。
簡瑞廷:還要跟他講?楊氏軒:對阿。
⑷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59:08至00:59:25」簡瑞廷:老闆娘還要鎖門喔?楊氏軒:恩。
簡瑞廷:老闆娘還有鎖門。
楊氏軒:什麼關係?自己問那個幹嘛,幹嘛要問那個?簡瑞廷:沒有啦,好奇怪而已,在別間都是可以直接來。
⑸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1:00:23~01:01:25」楊氏軒:快出來跟我講,要出來的時候就跟我講。
簡瑞廷:(聽不清楚),你不能太快喔。
楊氏軒:好,太快沒關係,幫你按摩好不好。
簡瑞廷:這裡,這裡。
楊氏軒:等一下,你先躺好,(聽不清楚)。
簡瑞廷:(聽不清楚)。
楊氏軒:(聽不清楚)。
簡瑞廷:太快,怕會太快。
楊氏軒:不會,(聽不清楚),不能太慢,會很危險。
簡瑞廷:我想尿尿。
有103 年5 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依前開勘驗內容,被告確實在接待被告之初即對被告稱「有那個的是加300 」、「不用很多,小姐是加300 就好,『用手』幫你(聽不清楚),你是沒問題,『不能多說』」等語,與證人簡瑞廷證稱被告稱店內按摩女子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加300 元等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係以精油按摩多加300 元云云,然倘係一般按摩何須強調「用手」幫你,且對證人簡瑞廷介紹該加300 元之消費後,緊接稱「不能多說」等語,顯見被告所稱加300 元者應為按摩小姐以手撫摸其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之半套猥褻性服務無訛;
復由前開勘驗結果⑶、⑷所示,證人楊氏軒對證人簡瑞廷稱「我幫你打」、「打這個加500 」等語,雖避稱係俗稱之「打手槍」,然與勘驗結果⑸:「楊氏軒:快出來跟我講,要出來的時候就跟我講。
簡瑞廷:(聽不清楚),你不能太快喔。」
等情互核以觀,顯見證人楊氏軒確有對證人簡瑞廷表示欲以500 元之價格提供者,即為「打手槍」之半套猥褻性服務甚明。
且由勘驗結果⑶、⑷所示「楊氏軒:等下我跟他講一下。
簡瑞廷:還要跟他講?楊氏軒:對阿。」
、「簡瑞廷:老闆娘還要鎖門喔?楊氏軒:恩。」
等情,足見證人簡瑞廷佯為允諾證人楊氏軒為其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時,證人楊氏軒旋出包廂知會被告,被告即將養生館大門關上,均與證人簡瑞廷前開所證相符,倘非證人楊氏軒知會被告其將為證人簡瑞廷提供半套猥褻服務,被告何以在營業時間將養生館大門關上?此舉顯係為防止警方突至臨檢,被告雖辯稱:將養生館大門是因我要去上廁所怕東西被偷才上鎖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然該養生館仍在營業時間,僅因如廁之需將大門緊閉,實與一般店家經營之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此外,並有潤滑液1 瓶扣案可佐,準上各情,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告悉證人簡瑞廷可以支付300 元為代價,由按摩女子於按摩過程中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並媒介、容留證人楊氏軒與證人簡瑞廷於養生館包廂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乙節,自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已要求證人楊氏軒簽立切結書,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云云,並提出楊氏軒所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簡上字卷第13頁),惟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妨害風化之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98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見簡上字卷第14頁),則其明知於養生館內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恐涉刑責,然除擬具上揭切結書令證人楊氏軒簽署外,無其他防範措施,該切結書撰寫之目的,是否為作為日後脫免卸責之用,容非無疑。
是無從憑此證人楊氏軒簽立切結書之舉,即認被告無媒介、容留證人楊氏軒於養生館內與簡瑞廷為半套猥褻性服務,被告執此上揭切結書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楊氏軒為簡瑞廷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係其個人行為,我並未授意,且小姐有違法就會被開除云云(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然養生館包廂僅以布簾隔間,無法上鎖乙情,業據證人楊氏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足徵養生館內之包廂隱密性非高,證人楊氏軒無視為店家發現而遭解僱之風險,率邇於包廂內為證人簡瑞廷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難認非被告授意下而為,況被告於接待證人簡瑞廷時,即向其介紹半套猥褻性服務之價格;
且楊氏軒與證人簡瑞廷談定半套猥褻性服務之價格後,旋向被告回報等節,均據證明如前,是被告此節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證人楊氏軒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應徵時老闆黃翠屏告訴我工作內容為純按摩,當時我出包廂不是要跟老闆說我要為警員為半套猥褻性服務,而是要跟她說我明天要休息,而我雖然有說「現在打這個的話是500 」,但實際上也沒有為警員為半套猥褻性服務,錄音裡面「一小時了,你要不要用」、「就是幫你嘛,OK嗎?」都是跟警員亂聊天,開玩笑講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惟證人楊氏軒按摩中途突然離開包廂,僅係為告知被告其隔日將休假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況自前開勘驗結果⑶「楊氏軒:等下我跟他講一下。
簡瑞廷:還要跟他講?楊氏軒:對阿。」
等情觀之,證人楊氏軒已明白承認至包廂外係為知會被告其即將為證人簡瑞廷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
又證人楊氏軒在養生館工作,與被告自有一定之情誼,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且女子於風化場所工作而為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證人楊氏軒倘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無異承認自身為賺取小費而在養生館為猥褻行為,是其為前揭證述,在所難免。
從而,證人楊氏軒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末查,客人若欲至養生館消費半套猥褻服務,除需支付300至500 元費用外,尚需支付2 小時按摩費用1,200 元,被告可從中取得500 元之獲利。
證人楊氏軒若以提供半套猥褻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被告即可因容任證人楊氏軒於養生館內為半套猥褻行為而獲利,是被告媒介、容留證人楊氏軒於養生館內與證人簡瑞廷為猥褻行為,顯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楊氏軒固於尚未為猥褻行為時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礙於被告罪刑之成立,是本件被告既為養生館之現場及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所,並媒介成年越南籍女子楊氏軒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扣案之遙控器1 個,據被告供稱:該遙控器係防火警及搶劫所用,案發時警員進入店內亦無啟動使用等語(見桃簡字卷第6 頁、簡上字卷第37頁,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所提之刑事妨害風化聲請開庭審理狀),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遙控器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應宣告沒收。
然遙控器部分,原審判決在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即有違誤,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37頁),且為被告容留按摩女子楊氏軒與喬裝男客警員簡瑞廷為猥褻行為時所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帳冊1 本、遙控器1 個,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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