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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楊麗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楊麗馨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黃進達所經營之菜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擺放老薑之攤架上,以徒手方式竊得老薑1 包後,旋即將之藏放於隨身肩背之提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其牽得腳踏車而欲離去時,為黃進達發覺質問且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老薑1 包並發還黃進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楊麗馨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至告訴人黃進達所經營之菜攤內,且有將老薑放置入隨身所背之提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還沒結帳,並無偷竊意思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菜攤內,將老薑放入店內提供之綠色塑膠袋內,再將塑膠袋放入隨身所背提袋內,且尚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達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老薑是放在店內右邊攤架上,伊在櫃檯看到被告走進店內,直接拿1 個綠色塑膠帶在攤架上挑選老薑裝入塑膠袋裡面,隨後一邊往店內走,一邊順勢將老薑連同塑膠袋塞入隨身右肩側背提袋內,隨後又繼續在店內看其他商品,伊為了確定被告是否要偷東西,就離開櫃檯到店外斜對面店家處觀察被告,隨後被告就走出伊攤位外,去牽她停放在店門口左手邊的腳踏車時,伊是站在店外對街右手邊,等被告牽腳踏車從伊前面經過,伊才叫住被告,還問被告今天怎麼沒有買東西,被告還回說因為沒降價所以沒買,直到伊表明被告提袋內有店內貨品沒有結帳,要被告到店內櫃檯將提袋給伊看一下,當時提袋內空無一物,只有1 個綠色塑膠袋裝著老薑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科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菜攤上選老薑1 包後就塞入右肩提袋內,伊看到第一時間沒有說什麼,因為被告還在店內,之後被告又假意看了看店內其他物品,以為沒人看到,完全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內,直到被告要牽腳踏車離去時,老闆黃進達才將被告叫住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照片10張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一般消費者選購商品時,通常會將挑選之商品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袋)內,縱使若干店家無提供購物籃(袋),消費者亦會手持商品,或先將商品置於結帳櫃檯,再行繼續挑選其他商品,以免徒增誤會、糾紛,實無將商品置放在自身攜帶之隨身包(袋)內之理,而告訴人所經營之菜攤內有提供塑膠袋供顧客使用,業經告訴人陳述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將老薑放進隨身提袋後,還有選購小黃瓜1 大包,但是並沒有將小黃瓜放入提袋內,後來有人喊腳踏車是誰的,伊要出去牽腳踏車時,就把小黃瓜放在攤位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顯然知悉可以使用店家提供之塑膠袋裝放尚未結帳之商品,然其在案發當日既然先後選購老薑及小黃瓜,卻僅將尚未結帳之老薑放入隨身提袋,而將挑選過之小黃瓜裝放在店家提供之塑膠袋內,其離去前復僅將小黃瓜留在店內,卻未將提袋內之老薑取出,顯然意在避免店內員工發現其有拿取商品藏放自身提袋內,藉此規避結帳付款,被告確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灼。
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在案發前一天有在同一菜攤買了嫩薑及青椒,伊是分別結帳的,後來離開走到中和南路時,菜攤女店員叫住伊,質問伊手上嫩薑還未結帳,是老闆黃進達跟該店員說伊確實有付錢才讓伊離開,伊覺得心裡不舒服,所以決定偷一次,才會拿店內之老薑不付錢就離開(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3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因自認受有委屈,而有竊取老薑之主觀故意。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確實在案發前一天因為遭質疑嫩薑沒有結帳而覺得委屈,但在偵訊中沒有說過決定要偷一次云云,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偵訊筆錄,勘驗結果如下:勘驗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檢察官與被告係一問一答方式,被告神色自然,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其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第1項竊盜罪,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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