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21,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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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繼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3908 號,移請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繼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譚繼發可預見素不相識之人,若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以宅配方式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 枚,填載收件人為「曹世清」,委託宅配通宅配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原審判決誤植為臺北市○○路000 號2 樓,應予更正)交付與某自稱「李代書」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李代書」之成年女子,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共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梁婷婷,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誤輸入為12次分期扣款,須透過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嗣由某自稱花旗銀行人員「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電梁婷婷,先佯稱:須提款卡讀取資料,方能取消遭錯誤設定之資料云云,繼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30分許,「陳小姐」又致電梁婷婷,請其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使梁婷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晚間9 時51分許、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 萬1,654 元、9,792 元匯入譚繼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而上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㈡、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冒充劉邱羽之孫女「思吟」,去電向劉邱羽佯稱急需10萬元云云,使劉邱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西門路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匯款10萬元入譚繼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該款項並於匯入同日即經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卡片提款、卡片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
㈢、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業者致電郭律岑,佯稱:其網路購物遭錯誤設定為賣場批發商,每月需購物1 次,共需購物12次,若未購買,將查詢其帳戶資料並直接由其帳戶扣款。
其應提供提款卡背面之郵局聯絡電話,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
接續由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去電向郭律岑佯稱:有接獲其遭誤認係拍賣場批發商之急件傳真,如未取消設定,從早上8 時至12時,每隔5 分鐘即會自動扣款1 次,其應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設定云云,使郭律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路0 號某郵局提款機,將2 萬9,980 元轉入譚繼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㈣、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8 時48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自稱網路PCHOM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黃景斌,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倘不及時處理將重複扣款,應依指示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黃景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00號某郵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2 萬9,985 元匯入譚繼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㈤、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女子成員自稱PCHOM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洪秋娥,佯稱:其所購買之1 組嬰兒床,因公司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12組,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3,800 元,需連續扣款12月,公司需與銀行核對資料及銷帳,請其提供銀行電話云云。
旋接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成員自稱新光銀行專員,去電向洪秋娥佯稱:分期扣款設定需透過提款機方得解除,請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洪秋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7-11便利商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2 萬9,989 元入譚繼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該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㈥、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吳佳蓉,佯稱:其前購買香奈兒包包受騙,公司願賠償2 萬5,000 元,惟其應至郵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
後該員又於電話中接續向吳佳蓉佯稱:其方才操作錯誤,應再拿另一張提款卡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吳佳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古亭郵局某提款機匯款2 萬5,998 元、9,142 元入譚繼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於同日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將上開2 萬5,998 元款項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另筆9,142 元款項則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9,000 元(跨行手續費5 元)。
俟經梁婷婷、劉邱羽、郭律岑、黃景斌、洪秋娥、吳佳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繼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經被害人梁婷婷、劉邱羽、郭律岑、黃景斌、洪秋娥、吳佳蓉分別於警詢指述其等前開遭詐欺之情節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第14-15 頁、第21-22 頁、第27-28 頁、第32-34 頁、第40-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卷第12-13 頁),此外,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財務管理101 年11月22日北富銀農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開戶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 年11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身分證反面影本、印鑑卡影本、駕駛執照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照片各1 份、被害人梁婷婷、郭律岑、黃景斌、吳佳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 張、被害人劉邱羽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洪秋娥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29頁、第38頁、第45頁、第46-51 頁、第52-56 頁、第57-6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55 號卷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春木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惟本案之被害人6 人均指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與渠等聯繫,則渠等並未與上開詐欺正犯實際碰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害人6 人聯繫、接洽而騙取渠等財物者為不同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固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譚繼發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人,再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梁婷婷、劉邱羽、郭律岑、黃景斌、洪秋娥之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佳蓉之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被害人梁婷婷、劉邱羽、郭律岑、黃景斌、洪秋娥、吳佳蓉等6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梁婷婷、吳佳蓉雖各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等各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前開1 個交付其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6 次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6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譚繼發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有上開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之情形,而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敘明,適用法則即難認無瑕。
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害人共6人之受損情形、上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部分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要無違法可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譚繼發提供前述帳戶資料3 份,供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梁婷婷、劉邱羽、郭律岑、黃景斌、吳佳蓉達成和解,又已將其等受騙損失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03 年2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之調解筆錄共3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 紙、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9 張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5頁、第66頁、第82-87 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知其素行本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該,惟犯後業坦認犯行,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尚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6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為緩刑2 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提供前開3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等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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