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210,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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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范姜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6日102 年度壢簡字第93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聖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玉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玉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之新屋分駐所斜對面前,夥同李家禎、蔡健烽及彭育賢(范姜玉龍、李家禎及蔡健烽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以及李家禎、蔡健烽涉犯普通傷害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黃德麟是否曾於100 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之全聯社超市前,駕車撞傷彭育賢之事,對黃德麟進行質問,雙方因該問題發生爭吵後,范姜玉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黃德麟之胸口,致黃德麟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胸前挫傷(約6 ×3 公分)、右肘及右側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范姜玉龍等人與黃德麟一同前往上開全聯社超市,欲調閱裝設於該超市門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該監視器已損壞而無法調閱。

徐聖傑(其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抵達該超市,亦因前揭問題而與黃德麟發生爭吵。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徐聖傑等人與黃德麟復一同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成功路旁之某產業道路旁議論前揭問題,徐聖傑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黃德麟之頭部及臉部等部位,致黃德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二處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德麟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德麟、證人蔡健烽、李家禎、彭育賢、吳靜宜及張騏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員警謝譯鈜所提之職務報告,固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傑、范姜玉龍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參調偵卷第25、26、31、3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3至63、85至88、105 、106 、125 至130 、148 至150 、153、154 頁、調偵卷第19、20頁),復與證人蔡健烽及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育賢、吳靜宜、張騏祥於警詢時、證人吳憲綸、彭德榮、謝譯鈜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參偵卷第12至15、24至28、31至35、38至41、45至48、85至88、98至100 、108 至110 、131 至135 、142 、143、153 、154 頁、調偵卷第25至27、30至38頁),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0 年5 月25日第NO: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員警謝譯鈜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4至66、112 、123 、124 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德麟間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分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然並未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確有悔意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渠等素行尚可,家庭狀況均屬小康、被告徐聖傑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學生、被告范姜玉龍為國中肄業,現並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2 人既非共同傷害告訴人,而係被告范姜玉龍於上開時、地以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再由被告徐聖傑於前揭時、地以出拳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則即應於判決內將被告2 人之行為所分別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具體敘明,惟原審竟未就此加以認定,僅泛稱告訴人於遭被告2 人傷害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二處瘀腫、疑似腦震盪、右胸前挫傷(約6 ×3 公分)、右肘及右側第三指擦挫傷等傷害,自有不當。

㈡被告范姜玉龍係以推擠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徐聖傑則以出拳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衡酌渠等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狀,自應以被告徐聖傑之情節較為嚴重,然原審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卻就被告范姜玉龍判處較重之拘役40日刑度,而就被告徐聖傑之量刑反判處較輕之拘役20日,量刑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且被告2 人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仍分別量屬前開刑度,實屬過輕。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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