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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韶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韶淋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迄102 年9 月23日陳秀紫匯入款項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龍潭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的工具,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陳秀紫,向陳秀紫佯稱為其有借款需求之友人,陳秀紫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內,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至黃韶淋上揭帳戶。
嗣因陳秀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韶淋固坦認為龍潭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存摺與提款卡交給別人,這些資料是伊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遺失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指存摺與提款卡遺失而其餘物品尚在乙節固有違常理,然已難查證其餘物品是否存在,被告果有說謊之舉,大可陳述所有物品遺失,而非僅指出存摺與提款卡遺失,足認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次,存摺與提款卡既然遭人竊取,竊取者為免所有權人發覺報警或申報遺失致提款卡無法使用,在短時間內加以利用,尚與常理無違,是原判決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經拾獲後迅速作為詐騙之用,據此否定被告所辯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乙事屬實,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存入帳戶500 元,隨即提領300 元,顯然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存入並提款900元之舉,亦無違常情。
原審認定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提款之目的在於清空帳戶,以便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然被告若僅有清空帳戶打算,僅須提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行存入款項,原審此部分論述,有違經驗法則。
此外,被告在便利超商工作已有2 年,具有正當工作與一定財產,毫無動機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
末以,被告名下共有3 個帳戶,除非所設密碼同一,否則為避免混淆,將密碼寫在所屬提款卡背面,顯屬可能,不能單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記得密碼乙節,遽認被告無必要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陳秀紫,向陳秀紫佯稱為其有借款需求之友人,陳秀紫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內,匯款9 萬9,000 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紫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對方來電,對方假裝伊的朋友瑞瑞的聲音並在電話中表示有借款需求,伊就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重陽路223 號的合作金庫港湖分行提領現金9 萬9,000 元,然後以匯款方式匯至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秀紫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6至),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伊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820510,已經忘記是否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
伊當時把3 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一起帶出門,但只有遺失郵局的存摺與提款卡,郵局的帳戶是用來支付保險,後來因為無法支付,所以先將錢領光,餘額是零,但為了讓自己知道存款餘額以激勵努力向上,所以外出都會帶著簿子,才可以在郵局刷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就有隨身攜帶存摺與提款卡之習慣,伊名下有3 個帳戶,所以都隨身攜帶3 本存摺與3 張提款卡,並連同錢包、手機、乳液放進包包裡,於102 年9 月中旬,伊去中壢的威尼斯電影院看電影、吃飯,回家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當時沒有發現,直至9 月下旬要去領錢的時候,伊才發現存摺與提款卡不見,伊的農曆生日是5 月10日,故提款卡密碼是820510。
此外,伊於102 年9 月4 日去領錢,當次就把帳戶領到沒有錢云云(見偵卷,第41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一再辯稱隨身攜帶之郵局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2 年9 月4 日經提領900 元後,已無任何存款,有上揭帳戶交易資料可佐,而揆諸常理,若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除非帳戶持有人欲存入款項並完成登錄該次交易紀錄,實無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外出之必要,依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所示,自102 年9 月4 日迄被害人於9 月23日匯入款項止,無任何存入款項之紀錄,被告實無用到存摺之必要,其卻將存摺與提款卡隨身攜帶,顯違常理。
其次,提款卡之功能在於提款,苟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或所餘金額未達提領款項之最低標準,帳戶持有人斷無攜帶提款卡外出之實益。
循此而論,被告所辯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云云,已難遽信。
再者,提款卡之操作以輸入預設密碼為必要,通常密碼由6 位或8 位數字組成,一般人在無從得知密碼之情形下,單憑猜測即獲悉正確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何況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即便提款卡與相關證件遭人一併拾獲,拾獲者亦難憑證件上之出生日期推估正確密碼,何況被告辯稱僅有存摺與提款卡遺失,相關身份證件並無遭竊或遺失,則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人豈有任何線索獲悉該提款卡密碼。
況金融機構為防止提款卡遭帳戶持有人以外之人盜用,通常設有監督機制,一旦輸入密碼之錯誤次數達到系統預設值,該提款卡即立刻遭提款機沒收鎖卡,矧以詐騙集團若無法取得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斷無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可能,否則勢將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款項,惟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陳秀紫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款項提領一空,顯然詐騙集團成員係確認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無誤後,方才指示被害人匯款。
另佐以被告自稱提款卡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乙節,顯見該密碼之組成對被告具有特殊意義,被告應無輕易淡忘之可能,且其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之數字組合,亦證被告清楚知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綜此以觀,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既非遺失,而詐騙集團成員又可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乙情,洵堪認定。
㈢查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或寄發簡訊與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其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當可預見該收集帳戶資料之人將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欺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是否具備正當工作與其是否從事不法犯行,要屬無涉,多有從事穩定工作而從事財產犯罪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其次,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農曆生日與出生年份,對被告之意義自非一般,被告斷無輕易淡忘可能,業如前述,被告實無再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之必要,不因其有他張提款卡而異。
再者,被告所辯帳戶資料遺失乙節既屬虛妄,殊不因被告究竟辯稱攜帶之物品全部遺失或僅帳戶資料遺失而異其認定。
此外,即便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同日存款、提款之舉無違常理,惟被告於上該日期後仍經常攜帶已無法提領款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實屬悖於常情,原審因而認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乙節屬子虛之言,核無率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倘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即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衡諸常理,詐騙集團分工細膩,且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騙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騙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騙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騙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縱有犯意聯絡,依上說明,亦無成立幫助共同之可言,自無庸贅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至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失非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仍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比較,然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結論,亦無違誤,酌為補充即可,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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