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簡上,4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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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49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告訴人僅出手2 次,並非3 次,且有誠意要和被害人和解,希望判處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辯解,惟原審判決業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潤德、證人楊光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3 拳之行為。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確認上情無訛,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受有鼻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出手2 次云云,顯非實在。

核原審判決所憑事證及理由均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空言抗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拷貝卷內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云云,惟依法被告並無抄錄或攝影卷內證物之權限,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開所請希望判處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而以電話提出願賠償告訴人6000元作為調解條件並請求改期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改期,終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覺得起訴書犯罪事實偏頗、誇大,伊只是出手2 次而已,伊認為檢察官從起訴開始就對伊不公平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6頁至26頁背面),足見被告在經此偵查、本院第一審審理程序過程中,猶未能深刻反省而知所警惕,並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請,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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