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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鴻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度執助義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偉①於95年7月29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業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5年8 月18日犯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
又③於96年3 月25日犯誣告罪,經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應免除前揭拘役25日之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數罪併罰之規定。
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繼刑法第51條第10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並指稱: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10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①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
②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
③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 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 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 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 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
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
茍應執行者為3 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是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之「多數」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則其所犯「單一」拘役刑,即不予執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鴻偉①於95年7 月29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11日確定;
②於95年8 月18日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1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7 月14日確定。
上開①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
又③於96年3 月25日犯誣告案件,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25日,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③之罪,與其所犯①②罪,為其所犯②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則被告於②之罪「裁判確定前」犯①②③「數罪」,該「數罪」之①②「多數」有期徒刑宣告,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乃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所犯③之罪「單一」25日拘役刑,依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說明,應不予執行,是檢察官於97年2 月5 日所為97年度執助義字第15號執行受刑人所犯③之罪拘役25日之處分(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固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惟查,系爭執行處分,業經檢察官自行註銷,並明示不予執行受刑人所犯③之罪拘役25日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29日桃檢堂丑96執12862 字第3454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未受系爭執行處分,異議人徒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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