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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MONSTER 」商標圖樣之說明書貳佰份、外盒套伍佰柒拾壹個、攜帶套貳佰捌拾捌個、全罩式耳機捌拾伍個、耳機玖佰零玖個、盒子壹佰玖拾柒個、線材參拾捌個及仿冒蘋果牌商標圖樣之盒子貳佰貳拾伍個、耳機貳拾壹個、說明書壹佰玖拾參份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查獲被告鄭瑋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MONSTER 」商標圖樣之說明書200 份、外盒套571 個、攜帶套288 個、全罩式耳機85個、耳機909 個、盒子197個、線材38個及仿冒蘋果牌商標圖樣之盒子225 個、耳機21個、說明書193 份,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查扣案之仿冒「MONSTER 」商標圖樣之說明書200 份、外盒套571 個、攜帶套288 個、全罩式耳機85個、耳機909 個、盒子197 個、線材38個,及仿冒蘋果牌商標圖樣之盒子225 個、耳機21個、說明書193 份,經鑑定後確屬仿冒「MONSTER 」商標圖樣及仿冒蘋果牌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分別有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查獲鄭瑋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 份,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證影本、委任狀各1 份及照片3 張、扣案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準此,扣案之仿冒「MONSTER 」商標圖樣之說明書200 份、外盒套571 個、攜帶套288 個、全罩式耳機85個、耳機909 個、盒子197 個、線材38個及仿冒蘋果牌商標圖樣之盒子225 個、耳機21個、說明書193 份,係屬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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