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225,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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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李月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杜廣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貪污等案件(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杜廣敏因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貪污等案件,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林世國出面辦理具保手續,惟林世國業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善文及林善群,該二人知悉上情後,授權聲請人代為辦理領回保證金,有授權書1 份可佐,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3 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貪污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林世國於100 年6 月8 日繳納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禠奪公權1 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予高譯勝、田震宇)部分均改判為有期徒刑4 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予林嘉倡2 次)均改判為無罪,藏匿人犯罪部分駁回上訴,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嗣被告與檢察官均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953 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後確定。

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審理時,經該院於10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3 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法院通知具保人林世國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留存法院之行動電話號碼已成空號,且具保人亦未向法院陳報被告行蹤,被告經該院拘提後仍未到案,因認被告已逃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 日裁定將具保人林世國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沒入等情,有該院裁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林世國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另予發還之餘地。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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