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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永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永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 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8 月31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 年8 月31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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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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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致死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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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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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26日 │99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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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22號 │9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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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39│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號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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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100 年8 月4 日 │103 年3 月28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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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案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539│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 │號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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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100 年8 月31日 │103 年4 月21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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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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