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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他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17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予以行政簽結,該案查扣之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口徑0.40吋制式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是足認所餘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 顆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至已試射擊發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 顆、口徑0.45吋制式子彈1 顆,因已失其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陳益豊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上午1 時18分許,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次CI-005號班機機艙內從事清潔作業時,在42B 至45B 其中之一座位椅背袋中拾獲子彈4 顆等情,業經證人陳益豊證述在卷;
而上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㈠3 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 顆,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2 年1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扣案之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又因查無非法持有上開制式子彈之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他字第1417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簽呈1 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將前揭驗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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