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30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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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劉泰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9.1 公克(下稱上開毒品),係違禁物,又被告陳明上開毒品非其所有,係綽號「小高」之人所有,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是上開毒品查無何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若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存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法裁定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抑或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或第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件員警自被告劉泰同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2樓查獲上開毒品,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卷附扣案物品清單、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認定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高超所有。

且本院前審(93年度訴字第770 號)已於審理中提供高超之戶役政資料供被告辯認無誤,有本院前審93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足稽,嗣並以證人身分傳喚高超到庭作證,是該案案卷已存有高超之年籍資料,可供偵查機關加以查緝,要無本件聲請意旨所謂「上開毒品查無何人所有」之情事,自應由檢察官就高超所涉犯行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尚難僅就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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