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307,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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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松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景松雲因犯殺人等案件,因被告自戕身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與制式子彈1 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屬違禁物者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殺人等案件,因被告自戕身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0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1 枝及子彈3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子彈3 顆,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核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案扣得子彈共3 顆,聲請人聲請沒收制式子彈1 顆,雖未具體指明欲沒收者為扣案子彈3 顆中之何顆子彈,惟扣案子彈3 顆既均經試射,則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而不應諭知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   鑑    定    結    果   │
├──┼──────┼─────────────┤
│ 1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                      │
├──┼──────┼─────────────┤
│ 3  │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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