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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漢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漢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漢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4 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 年4 月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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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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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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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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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初某日 │102年4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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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945│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2│
│ │9 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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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841 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161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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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3年2 月21日 │103年4 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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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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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3年4 月4 日 │103年5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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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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