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435,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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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常方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常方正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上開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是抗告人欲提起本件抗告,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03 年7 月23日為期間末日。

另揆諸前開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3 年7 月23日即已屆期。

惟抗告人竟遲至103年7 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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