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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 年度執字第12320號、103 年度執字第5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077號),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2320 號),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所涉案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而遭拒絕,惟聲明異議人就上述案件涉案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並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實應以易科罰金以代徒刑為宜;
又聲明異議人之父親患有肝病,經醫師表明需進行換肝手術,急需聲明異議人親自捐肝,且聲明異議人父親因年事已高,未有工作而家境清貧,亦需聲明異議人盡早出獄工作,爰聲請裁定撤銷檢察官前開不允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明異議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之農曆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另聲明異議人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等情,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5 月2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檢察官衡量聲明異議人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薄弱,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10日桃檢兆音103 執5077字第051434號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素行等各情,妥適審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明異議人以前揭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則非檢察官所得斟酌,自難據此為由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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