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490,201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0號
異 議 人
即受刑 人 張俊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字第7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農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61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伊於5 年內4 次犯相同罪行為由,不准伊聲請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執行。

但伊因先前末次所犯,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業已戒除酒癮,本案係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友人邀約聚餐,伊因配偶不久前過世,心情鬱悶,才同意前往,並於席間稍加飲用高梁酒,不意隔日凌晨返家,迄至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外出時,仍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係一時失慮,將來絕不可能再犯。

又伊現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即有遭解雇之虞,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經本案判決確定,而於103 年6 月12日到案執行時,業經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於5 年內4 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故自同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除本案於103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酒店內飲用高梁酒,而仍於103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外出,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卷內該判決書可稽外,異議人前於100 年間,即因相同罪行,計3 次,而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448 判決、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685 判決、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62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拘役58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連同本案在內,異議人確係於5 年內4 次犯相同罪行,應係不知戒慎悔改,才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誠未見任何悔意,實無從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再犯。

是檢察官以異議人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認本件執行不當,但查:㈠異議人前於100 年間,即有3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有如上述,倘真已戒除酒癮,本案又何會因友人邀約聚餐,即因配偶過世心情不佳此因素,貿然於席間飲用高梁酒,以致於騎乘機車外出時遭查獲?又異議人既係於5 年內4 次犯相同罪行,亦如上述,今再稱本案係一時失慮,將來絕不可能再犯云云,亦非可採。

㈡另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一節,固有卷內在職證明書可稽,但入監服刑之對受刑人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者,乃制度之必然,苟人人均以此作為免除服刑之理由,又何須設立刑罰制度,是異議人以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為由,認本件執行有所不當,本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異議人之諸般情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