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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陳龍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3678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龍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3678號指揮監獄執行扣繳異議人之作業金及保管金,以作為異議人犯罪所得之抵償。
然異議人在監獄帳戶之保管金係由親友資助接濟寄入,以供異議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又觀諸法務部規定受刑人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 百元,依此限額推算可知,受刑人每人每月有6 千元維持日常生活費用之限額,而實際上異議人於監獄內之開銷亦至少近3 千元,檢察官前開之執行命令有違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陳龍雄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陳龍雄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處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陳胡慧君連帶沒收,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陳胡慧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對異議人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判決者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後經轉本院受理,於法尚有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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