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聲,2519,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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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芳
具 保 人 徐維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維鈺因受刑人呂明芳犯賭博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12月2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

㈢、又具保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3 月3 日即已遷至「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具保人於101 年11月28日為被告辦理具保時陳報之繳款人住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有上開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足認具保人已陳明其該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

聲請人向具保人上開「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4 月30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具保人之妻劉懿萱於103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40分至該派出所領取執行傳票,然具保人仍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四維派出所寄存文件領取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具保人。

因受刑人經傳喚、拘提未到,足認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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