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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被 告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藝峰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三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犯後實深感悔悟,並無逃亡之虞,且家中經濟來源僅母親一人,又尚有年幼之子尚待撫養,爰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經本院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
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犯嫌確屬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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