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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56 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案件,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惟該案審判長游紅桃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前案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游紅桃法官於該事件冤判、重判伊,伊沒有做的事卻說伊不知悔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聲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強盜案件之審判長游紅桃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1 年度審易第371 號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為:⑴因設攤事宜與徐美峯互有糾紛,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擺攤處,騎乘機車自後方衝撞徐美峯,並且對徐美峯稱「你走路小心一點」、「我只有一個人,什麼都不怕」等語。
⑵因前與陳增房之子陳志銘有過節,先於100 年6 月15日凌晨4 時許,至陳增房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0鄰○○○○00○000 號住處外,置放沖天炮在該處之圍牆上後引燃,往陳增房住宅屋內發射,造成陳增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烤漆刮傷、車庫天花板遭射穿,另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住處,先以噴漆在該住處外圍牆上書寫「陳志銘還我公道」等字,再持沖天炮往陳增房住宅屋內引火發射。
然觀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強盜案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李丞恩、許傳軍、簡谷嵐、黃士豪、劉泰同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5 或6 日上午,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號之育富電子公司內,由李丞恩先將電源關閉後,許傳軍、邱博洋、黃士豪、簡谷嵐、劉泰同等人再分別持剪刀等物,將電纜線剪斷後剝除外皮,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育富電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55.8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李丞恩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號住處,欲伺機出售牟利。
準此,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傷害等案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強盜案件,顯係不同事實內容之不同案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同一案件」,更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存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要件。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陳稱:游紅桃法官於101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冤判、重判伊,伊沒有做的事卻說伊不知悔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6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案件全卷結果,核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此外,本件復查無有何應依法迴避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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