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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祥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祥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祥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8 月24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 年8 月24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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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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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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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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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 年5 月7 日 │102 年3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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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3│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2│
│ │62號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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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417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 │ │ │
│ ├──┼──────────┼──────────┤
│事實審│判決│102年7 月15日 │103年5 月8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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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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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2年8 月24日 │103年5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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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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