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添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添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添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5 至7 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編號1至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㈠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㈢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㈣ 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4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而附表標號2-4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至3 之備註欄部分誤載為「編號1 至2 桃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為誤載,應為更正);
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既經前判決定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與5 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是平均每罪各減1 月。
從而,本件所定附表編號1-4 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2 月、附表編號2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減1 月為4 月即有期徒刑11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5至7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上述變更,依照前開說明,應與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前開3 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31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此2 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是平均每罪各減1 月。
從而,本件所定附表編號5 至7 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減1 月為4 月,加計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宣告刑6 月、3 月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1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