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景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景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史景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考量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為如附表所示共17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恣意率為,本院認顯不宜給予寬典,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4月27日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1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10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10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事├──┼───────────┼───────────┼───────────┤
│實│判決│102年8月22日 │102年8月22日 │102年8月22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判├──┼───────────┼───────────┼───────────┤
│決│確定│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102年9月15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業│
│ │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3日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26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4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727 、│102 年度偵字第16727 、│
│ │ │ │17989號 │17989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事├──┼───────────┼───────────┼───────────┤
│實│判決│102年8月22日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判├──┼───────────┼───────────┼───────────┤
│決│確定│102年9月15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業│
│ │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 號│ 七 │ 八 │ 九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9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27 、│102 年度偵字第16727 、│102 年度偵字第16727 、│
│ │ │17989號 │17989號 │17989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事├──┼───────────┼───────────┼───────────┤
│實│判決│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102年9月20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33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業│
│ │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8日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
│ │ │15086號 │15086號 │15086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業│
│ │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十五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
├─┬──┼───────────┼───────────┼───────────┤
│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102 年度偵字第13056 、│
│ │ │15086號 │15086號 │15086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
│事├──┼───────────┼───────────┼───────────┤
│實│判決│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102年度易字第2627號 │
│判├──┼───────────┼───────────┼───────────┤
│決│確定│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103年1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業│
│ │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編 號│ 十六 │ 十七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5月4日 │102年5月7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976號 │102年度偵字第19936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事├──┼───────────┼───────────┤
│實│判決│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27日 │
│審│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4號 │
│判├──┼───────────┼───────────┤
│決│確定│103年3月18日 │103年3月25日 │
│ │日期│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103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
│ │業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