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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健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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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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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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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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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5 日 │101 年10月19日 │101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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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70│102 年度偵緝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21│
│ 查 │ │26號 │918 號 │9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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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24│
│ 實 │ │1321號 │1950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9 月2 日 │102 年12月30日 │103 年2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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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9 月30日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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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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