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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徐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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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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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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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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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02年7月21日 │
│ │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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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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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8月9日 │103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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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9月2日 │103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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