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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維(原名陳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庭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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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 攜帶兇器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101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
│ │15分 │30分至同年10月15日上午│
│ │ │6時間某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60號 │824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103 年度易字第190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 │103年5 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103 年度易字第190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1 月27日 │103年6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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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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