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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桂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桂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桂誌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葉桂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葉桂誌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壢簡字第256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20日 │102年10月8日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度案號 │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102 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
│ │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256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
│ 實 ├──┼───────────┼───────────┤
│ 審 │判決│103年4月21日 │103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9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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