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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2月3日,而附表編號2 至10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 年12月3 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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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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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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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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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2月20日 │101 年12月23日 │101 年8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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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1081號 │緝字第1081號 │緝字第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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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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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12│
│事實審│ │1417號 │1417號 │48號 │
│ ├────┼────────┼────────┼────────┤
│ │判 決 │102 年10月31日 │102 年10月31日 │102 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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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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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12月3 日 │102 年12月3 日 │103 年1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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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台│附表編號3 至10所│
│ │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示之罪,前經本院│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2 年度易字第│
│ │ │1248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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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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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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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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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1 日 │101 年9 月9 日 │101 年9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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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1218號 │緝字第1218號 │緝字第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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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2│102 年度易字第12│102 年度易字第12│
│事實審│ │48號 │48號 │48號 │
│ ├────┼────────┼────────┼────────┤
│ │判 決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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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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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8│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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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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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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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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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24日 │101 年9 月28日 │101 年11月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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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緝字第1218號 │緝字第1218號 │緝字第12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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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2│102 年度易字第12│102 年度易字第12│
│事實審│ │48號 │48號 │48號 │
│ ├────┼────────┼────────┼────────┤
│ │判 決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102 年12月1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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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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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1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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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8│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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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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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侵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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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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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3 月31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 │年3 月25日至102 │ │ │
│ │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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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 │緝字第12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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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2│ │ │
│事實審│ │48號 │ │ │
│ ├────┼────────┼────────┼────────┤
│ │判 決 │102 年12月10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同上 │ │ │
│ ├────┼────────┼────────┼────────┤
│確 定│案 號 │同上 │ │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 月7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附表編號3 至10所│ │ │
│ │示之罪,前經本院│ │ │
│ │以102 年度易字第│ │ │
│ │1248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4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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