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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定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及5 至6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及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與附表編號1 、3 及5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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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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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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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3月11日│民國102年3月11日│民國102年7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1993號 │偵字第1993號 │偵字第30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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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審│ │981號 │981號 │1554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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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 │
│ │ │981號 │981號 │1554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0月16日 │102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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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1.臺灣桃園地方法│
│ │ 字第13300號。 │ 院檢察署103年 │
│ │ │ 度執字第519號 │
│ │ │ 。 │
│ ├─────────────────┴────────┤
│ │2.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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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7月8日 │民國102年9月26日│民國102年9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3040號 │偵字第5162號 │偵字第51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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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審│ │1554號 │175號 │175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1554號 │175號 │175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1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
├─┴─────┼────────┼────────┴────────┤
│ 備 註 │1.臺灣桃園地方法│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院檢察署103年 │ 字第8276號。 │
│ │ 度執字第519號 │2.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 │
│ │ 。 │ 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2.編號1至4所示之│ 徒刑1年5月確定。 │
│ │ 罪,經本院以10│ │
│ │ 3年度聲字第165│ │
│ │ 1號裁定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年 │ │
│ │ 9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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