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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3 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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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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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4日 │102年4月22日 │103年5月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 │
│ 查 │ │10401號 │11860號 │1186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88│103年度易字第188│
│ 實 │ │1087號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1日 │103年5月2日 │103年5月2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3日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
│ 備 註 │編號二至四之所示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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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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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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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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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4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 │ │
│ 查 │ │11860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 │ │ │
│ 實 │ │188號 │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7日 │ │ │
├──┴─────┼────────┴────────┴────────┤
│ 備 註 │編號二至四之所示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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