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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6 、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4 、5 、7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1日提出之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從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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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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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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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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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8年7 月間至98年│99年2 月9 日至99│99年3月26日 │99年5 月31日至99│
│ │9 月15日 │年2 月28日 │ │年6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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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 │緝字第576號 │字第6338、8148號│字第6338、8148號│字第6338、8148號│
│ │ │、100 年度偵緝字│、100 年度偵緝字│、100 年度偵緝字│
│ │ │第577 、578 號 │第577 、578 號 │第577 、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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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100 年度易字第16│100 年度易字第16│100 年度易字第16│
│ 事│ │74號 │07號 │07號 │07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 年10月25日 │100 年11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 │100 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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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4│100 年度易字第16│100 年度易字第16│100 年度易字第16│
│ 判│ │74號 │07號 │07號 │07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1月21日 │100 年12月10日 │100 年12月10日 │100 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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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8 號裁定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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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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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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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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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1月31日 │100 年3 月7 日至│99年11月21日至99│99年12月13日至99│
│ │ │100 年3月17日 │年11月25日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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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6338、8148號│字第22068 號 │字第29332 號 │字第29332 號 │
│ │、100 年度偵緝字│ │ │ │
│ │第577 、57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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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101 年度上訴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9│102 年度易字第29│
│ 事│ │07號 │2197 號 │9號 │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 年11月16日 │101 年9 月25日 │102 年12月13日 │102 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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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0 年度易字第16│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9│102 年度易字第29│
│ 判│ │07號 │6432號 │9號 │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 年12月10日 │101 年12月19日 │103 年1 月6 日 │103 年1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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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5 所示之│ │ │ │
│ │罪,前經臺灣臺北│ │ │ │
│ │地方法院以101 年│ │ │ │
│ │度聲字第288 號裁│ │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 │刑2 年1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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