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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鄭宏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宏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宏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鄭宏新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其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鄭宏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鄭宏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經其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繳納如數繳納保證金(102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其釋放,嗣聲請人依法傳喚鄭宏新於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0 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049號案件),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里0 鄰○○路0 號」傳喚,由本人於103年4 月28日收受而合法送達。
送達於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0 號3 樓」,因不獲會晤其本人,於103 年4 月28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岳母蘇秋卿代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鄭宏新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鄭宏新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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