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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樹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日 │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2日 │102年12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2年度偵字第21292│102年度速偵字第7141號 │
│ │號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
│ 後├────┼──────────┼───────────┤
│ 事│案 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84 │
│ 實│ │2826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2月19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84 │
│ 判│ │2826號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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