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貽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編號一至三、編號四至五,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然檢察官經被告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聲請就附表編號4 、5 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均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處罰之要件,並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侵占 │竊盜 │妨害性自主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6 月28日 │96年7 月1 日 │96年6 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
│ │第66號 │第66號 │第119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9│96年度桃簡字第2029│101 年度侵訴字第58│
│ 實 │ │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6年11月27日 │96年11月27日 │102 年1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6年度桃簡字第2029│96年度桃簡字第2029│101 年度侵訴字第58│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 │96年12月24日 │102 年4 月8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9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號(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度桃簡字第2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4129號(編號3 、5 │
│ │月,已執行完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 │ │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6 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 │ │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年6 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 │元 │
├───────┼─────────┼─────────┤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8 日 │97年8 月某日起至98│
│ │ │年8 月某日止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
│ │999 號 │第119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63│101 年度侵訴字第58│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5 日 │102 年1 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9年度上訴字第3963│101 年度侵訴字第58│
│ 判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10日 │102 年4 月8 日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執助字│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第1810號 │4129號(編號3 、5 │
│ │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 │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
│ │ │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6 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