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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慶松已坦承犯行,並願意具保出所後,每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以表示被告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徐慶松因涉犯搶奪等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吳湘鳳、劉芳伶、葉懿瑩、邱誠德、楊季涵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此外,亦有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路口循線調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有安全帽一頂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雖被告終坦承犯行,尚認悔悟,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本次再犯竊盜、搶奪犯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復審酌本件雖已審結,惟尚未執行,且判決後得上訴,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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