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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譙賢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譙賢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譙賢能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譙賢能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6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6 月12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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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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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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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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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3 月18日│民國102 年7 月26日│
│ │ │下午1 時25分為警採│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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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1810號 │第38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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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26│
│ │ │1044號 │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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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5 月15日│民國103 年5 月1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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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26│
│ │ │1044號 │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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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6 月12日│民國103 年6 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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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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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9373號 │9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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