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涵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 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4 年6 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12月13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 年7 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5 月1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2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7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