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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各1紙可證。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院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實際驗得毛重0.23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甲基安非他│公克,驗前淨重0.02│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 │
│ │命1包 │公克,檢驗耗損量 │13日DR00-0000-000檢 │
│ │ │0.01公克,驗餘淨重│驗報告 │
│ │ │0.01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實際驗得毛重0.33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甲基安非他│克,驗前淨重0.124 │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 │
│ │命1包 │公克,檢驗耗損量 │13日DR00-0000-000檢 │
│ │ │0.01公克,驗餘淨重│驗報告 │
│ │ │0.114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實際驗得毛重1.21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甲基安非他│公克,驗前淨重 │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 │
│ │命1包 │0.913公克,檢驗耗 │13日DR00-0000-000檢 │
│ │ │損量0.01公克,驗餘│驗報告 │
│ │ │淨重0.9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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